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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亮,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亮及其辩护人张倍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亮在伙同他人取现时因账户被冻结而未将钱取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行为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亮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戴某亮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戴某亮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在六个月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其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不宜在六个月以下量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多寿

书记员: 朱虹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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