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田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绰号黑龙,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张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XXXXXXXXXX,汉族,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路后街X号,住新疆伊宁市维多利亚小区8号楼3单元XX室,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巩留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戴某某共贩卖毒品两次,获利800元,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1日,蒋某某找戴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戴某某从李某某处联系购买毒品冰毒(2000元/包),先收取蒋某某2500元现金后,后将其中2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戴某某转发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戴某某通过李某某发送的视频、图片在伊宁市维多利亚小区10号楼5单元地下室取到毒品冰毒后前往伊宁市军垦路军垦花园小区旁空地与蒋某某进行毒品冰毒交易。
(2)2020年4月7日,蒋某某找戴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戴某某从李某某处联系购买毒品冰毒(2000元/包),先收取蒋某某2500元现金后,后将其中22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戴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戴某某通过李某某发送的视频、图片在伊宁市维多利亚小区10号楼5单元地下室取到毒品冰毒后前往伊宁市汉滨公园附近小巷中与蒋某某进行毒品冰毒交易。巩留县公安局民警在伊宁市军垦路军垦花园小区附近将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0.47克(净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毒品存放地点及交易现场辨认视频;
7、戴某某的亲笔供词。
二.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两次,获利200元,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1日,戴某某找李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李某某从田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2000元/包),先收取戴某某现金2000元,后以微信转账向田某某支付毒资2000元。田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李某某又将视频、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戴某某。
(2)2020年4月7日,戴某某找李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李某某经从田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2000元/包),先收取戴某某22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向田某某支付2000元。田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李某某又将视频、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4、李某某的亲笔供词;
三、被告人田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三次,获利1200元,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找田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田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600元一小包)。田某某先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的2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6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给田某某转发毒品放置的视频和照片,田某某将视频和照片转发给李某某。
(2)2020年4月7日,李某某找田某某购买毒品,田某某联系了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600元一小包)。田某某先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的2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6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给田某某转发毒品放置的视频和照片,田某某将视频和照片转发给李某某。
(3)2020年4月8日,顾某某找田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田某某联系了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600元一小包)。田某某先收取顾某某微信转账的2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6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给田某某转发毒品放置的视频和照片,田某某又将视频和照片转发给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辨认视频资料;
5田某某亲笔供词。
四、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三次,获利1000元,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1日,田某某找张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张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300元/包),张某某先收取田某某微信转账的1600元毒资,后以微信转账向赵某某支付1300元。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聊天向张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张某某将视频、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田某某。
(2)2020年4月7日,田某某找张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张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300元/包),张某某先收取田某某微信转账的1600元毒资,后以微信转账向赵某某支付毒资1200元。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聊天向张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张某某将视频、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田某某。
(3)2020年4月8日,田某某找张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张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300元/包),张某某收取田某某微信转账的1600元,后以微信转账向赵某某支付毒资1300元。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聊天向张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张某某将视频、图片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
2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4张某某亲笔供词。
五、被告人赵某某共贩卖毒品三次,获利3700元,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1日,张某某找赵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赵某某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1300元后,将一零包毒品冰毒放至维多利亚小区10号楼5单元地下室后,用手机拍摄了一段存放毒品冰毒视频、一张照片。通过支付宝聊天向张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让其到伊宁市维多利亚小区取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7日,张某某找赵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赵某某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1200元后,将一零包毒品冰毒放至维多利亚小区10号楼5单元地下室后,用手机拍摄了一段存放毒品冰毒视频、一张照片。通过支付宝聊天向张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并让其到伊宁市维多利亚小区取毒品冰毒。
(3)2020年4月8日,张某某找赵某某购买零包毒品冰毒,赵某某收取张某某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毒资1300元后,将一零包毒品冰毒放至维多利亚小区10号楼5单元地下室后,用手机拍摄了一段存放毒品冰毒视频、一张照片。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发送了存放毒品冰毒的视频、图片,并让其到伊宁市维多利亚小区取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辨认的视听资料;
4、赵某某亲笔供词。
上述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赵某某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所涉及钱款金额表述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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