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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沈1与沈某2、沈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系被告沈6丈夫),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沈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告:沈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戴某某、沈1与被告沈某2、沈3、沈4、沈某5、沈6、沈某7、沈某8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沈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沈某2、沈某5、沈某8,被告沈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3、沈4、沈某7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沈宝根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沈1继承,继承后,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沈宝根与原告戴某某系夫妻,为原告沈1之父母。被继承人沈宝根去世后,其母邵某某与原告戴某某订立协议,表示原告沈1为系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邵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沈某2辩称,购房时使用了被告沈某5的公积金,被告沈某5应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邵某某生前由被告沈某5长期照顾;原告沈1在其父去世后,从未来看望过邵某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邵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
  被告沈某5辩称,购房时使用了被告沈某5的公积金,被告沈某5应享有产权;邵某某生前由被告沈某5一人照顾;被告沈某5在协议上签字是受到了母亲的胁迫,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邵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并保证被告沈某5的居住权。
  被告沈6辩称,原告沈1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应属无效;如原告能够保证被告沈某5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则对系争房屋中邵某某的遗产份额不作主张。
  被告沈某8辩称,被告沈某8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得知协议的存在;系争房屋受配时有被告沈某8及其子的户籍,故被告沈某8对系争房屋亦享有产权份额;原告沈1未能按协议履行看望、照顾邵某某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邵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
  被告沈某7书面辩称,邵某某夫妇在系争房屋中所占50%产权应由所有子女共同继承;协议是在被告沈某7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属无效,且两原告也未看望邵某某、给付赡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保证被告沈某5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沈3、沈4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沈宝根与原告戴某某系夫妻,198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沈1。被继承人沈宝根之父沈盈才(1997年5月10日报死亡)、母邵某某(2012年3月1日报死亡)共生育七名子女,即被告沈某2、沈某5、沈6、沈某7、沈某8、被继承人沈宝根及案外人沈某9。沈某9于1998年12月4日报死亡,生前仅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沈3、沈4。被继承人沈宝根于2011年6月25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
  系争房屋系1985年调配所得,原由被继承人沈宝根承租,2000年3月被继承人沈宝根向相关单位购买了该公有住房产权,被告沈某5、案外人邵某某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2000年9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沈宝根名下。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邵某某、被告沈某5与两原告共同订立协议书,约定:“……;二、协议三方一致同意,位于西营路33-28-202住房,沈1同志为唯一财产继承人,其他人则无权横加干涉;……四、沈1同志每年须给付奶奶邵某某赡养费用1,000元整,并常回家看看,以尽孝道。同时,在奶奶身体不可抗力或天年之后,应承担相应责任;……”邵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沈某5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照协议书继承被继承人沈宝根遗留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戴某某、沈1,被告沈某2、沈某5、沈6、沈某8的陈述及原告戴某某、沈1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摘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系争房屋之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产权在被继承人沈宝根与原告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继承人沈宝根名下,应为被继承人沈宝根与原告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沈宝根的遗产。被告沈某2、沈某5主张被告沈某5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被告沈某8主张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被告沈某7主张其父母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继承人沈宝根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戴某某、沈1及案外人邵某某,而原告戴某某与案外人邵某某在2011年6月29日的协议书上均签字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沈宝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沈1一人继承,故现原告沈1主张由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沈宝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所作因原告沈1未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看望及给付赡养费之义务而使邵某某的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无效的主张,本院审核该协议书后认为,放弃对被继承人沈宝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之继承权并明确由沈1一人继承是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并不以沈1履行看望、给付赡养费之义务为条件,故对于被告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同意让被告沈某5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终老,系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对其权利之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3、沈4、沈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宝根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沈1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戴某某与沈1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
  二、被告沈某2、沈3、沈4、沈某5、沈6、沈某7、沈某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戴某某、沈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戴某某、沈1共同负担;
  三、被告沈某5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至终老。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由原告戴某某、沈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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