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乡**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乡**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等人到会泽县者海镇红太阳广场十字路口吃宵夜时,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戴某某等人先行离开后,戴某某找到一截钢管并与黄某某商议后返回现场找到吴某某,黄某某拉扯吴某某,戴某某用钢管击打吴某某头部等部位,致使吴某某受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戴某某系主犯,黄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玮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卷外材料2页、光盘3份。
3.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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