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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郭某某、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胥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住同上。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期利息58,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7%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金桥路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和原告因依法维权支付的费用94,075.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94,075.5元为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0.98%,同时约定被告将金桥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义务的担保。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账户转账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7年9月27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并约定如两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每月2%计算。并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两被告应依照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时约定与本合同及抵押房产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未收到任何本金或利息,故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郭某某、胥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涉嫌诈骗。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其提供的地址也不实,故对原告诚信产生怀疑。原告一开始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其名字是后加上去的,故对合同不认可。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郭某某通过房产中介认识了沈某某。郭某某把所有产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沈某某,具体转账过程是沈某某操作,故被告对转账经过也不确认。沈某某在4月3日把银行卡还给郭某某,郭某某发现卡上仅剩76,000元,故系诈骗。另外,3月21日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盈公司)的任某某转给被告女儿郭某工商银行账户800,000元,当天就转出去15,440元给格盈公司的杨某。因为郭某某要买房,贷款是郭某某一人所借,与胥某某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购房余款没有到位,导致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郭某某作为乙方及丙方,各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0.98%。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6个月。同时约定丙方郭某某将其名下的金桥路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义务的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月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直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费用承担:(一)与本合同及抵押房产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胥某某在合同末页签名。2017年3月24日,郭某某办理金桥路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戴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账户转账1,000,000元。
  庭审过程中,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系格盈公司员工,郭某某借贷事宜由他经手。因被告有借贷需求,故向格盈公司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约15,000元,该笔业务系通过任某某账户转账800,000元到被告女儿账户上。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经证人介绍,原告愿意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1,000,000元转到被告郭某某账户上后,由证人持郭某某的银行卡至银行操作,转出800,000元归还前述垫资及其他相应服务费等费用后,证人将银行卡交还给被告郭某某。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女儿郭某账户收到任某某账户转进的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4,075.5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玉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主张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并未签名,故合同未生效,因原告已提供签名合同,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难以认同。两被告主张银行卡系案外人盗某,存在欺诈行为,但据其陈述,其银行卡、密码系自愿提供给证人沈某某,并未提供其遭到欺诈、胁迫的充分证据,故应视为其授权沈某某处理相关事宜。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郭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58,8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7%)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两者相加已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应还款之日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4,07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胥某某既非借款人,也非抵押人,对借款买房事宜并不知情,但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为胥某某手写,且无充分证据显示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可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自愿就涉案债务将金桥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可予支持。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58,800元,被告胥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以1,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胥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律师费94,075.5元,被告胥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郭某某、被告胥某某若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戴某某有权对被告郭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继续清偿,被告胥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元,减半收取计9,04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615元,被告郭某某、被告胥某某共同负担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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