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到茂名市电白区**镇**街路段,碰撞由黄**堆放在路边沙堆,造成被告人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含量169.5mg/100mL。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证人证言、签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委托检验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水清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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