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7********,汉族,高中肄业,现系安徽**有限公司收购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临牌)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小区习友路出发,经南二环、金寨路高架,行驶至金寨路与南一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安吹气检测,酒精度数为84mg/100ml ,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9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河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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