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6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底,被告人戴某某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20棚3号商铺盗窃被害人滕某某“小杂粮”牌白酒一箱(20瓶);
2.2020年8月初,被告人人戴某某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20棚3号商铺盗窃被害人滕某某红高粱散装白酒二桶(20斤),;
3.2020年8月8日,被告人人戴某某于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6棚50号摊位处,盗窃被害人曹某某OPPO-REN03手机一部(手机购置于2020年5月2日);
4.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于在西钢小镇早晚市摊位处盗窃被害人任某某OPPO手机一部。
被告人戴某某将盗窃所得白酒饮用,盗窃所得手机变卖,所得钱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EN03价值2710.20元,小杂粮白酒价值60元,红高粱散装白酒价值40元,OPPO手机因被害人任某某无法提供规格型号,无法作出价格认定。共计认定价值2810.2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称述:3、被害人曹某某、任某某、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等
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281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5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有森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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