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身份证号23012119*********,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芳佳巷63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黑龙江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中段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戴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195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赔偿金12068元、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41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戴某某、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双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2、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此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自2010年9月1日到2013年7月21日被被告某某学校聘请到该校电厂分校从事教学工作,月工资1600元,除每年2月和7月假期外,班主任津贴每月149元。某某学校聘任戴某某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戴某某建立社会保险金账户。2012年3月14日某某学校与戴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戴某某同志是一中某某中学2011年9月1日聘用的教师...学校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受聘教师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第三项内容“由于学校属公办学校,该同志不能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管理。经双方协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所承担费用打入本人工资,由教师个人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7月21日戴某某接到某某学校转发短信通知,通知其7月22日到某某学校校长办公室召开解聘事后安排事宜会议。
另查明,原告戴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30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2013年7月8日双鸭山市教育局向某某学校下发了“关于撤并一中某某学校电厂临时办学点的决定”,决定的内容为“一中某某学校成立于1999年,由电厂出资1200万元和市政府共同建成,性质公办民助(2009年完全归属教育局,性质公办)。考虑电厂职工的切身利益,政府、教育局、电厂达成协议,规定:1999年9月1日三年级以上电厂子女直接到一中某某学校就读,小学1-3年留在电厂,成立一中某某学校小学部(临时办学点),……履行市政府1999年与电厂达成的协议,于2013年8月撤销临时办学点,撤并后的32名学生全部并入市区学校就读,原聘教师8人依法解聘。”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戴某某的原始工资账册,故某某学校辩称戴某某每月工资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和班主任津贴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戴某某解聘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9*10个月+1600*2个月)/12个月=1724元;某某学校2012年3月14日与戴某某签订的合同没有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辩称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准办学和学校学生不足,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学校依据上级机关双鸭山市教育局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24元*3.5个月=6034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戴某某请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学校应自聘任戴某某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戴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应支付戴某某11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600元*2+1749元*9=18941元;对于戴某某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戴某某主张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戴某某主张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规定强制缴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41元、通知金1724元和经济补偿金6034元,共计26699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陆** 人民陪审员 王 *
书记员: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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