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戴某
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潜山县人。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手语翻译陈瑾、指定辩护人闵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在西安市钟楼站坐上一辆西行的300路公交车,当该车行至西大街广济街站附近时,戴某从被害人何红的挎包内窃得某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当被告人戴某准备下车逃离作案现场时被何红及群众抓获并报警。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何红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戴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唯被告人戴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系聋哑人,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霍彪
审判员:谢玲
审判员:杜军芳
书记员:李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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