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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1、戴某2等与丁某某、戴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某1,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戴某2,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毕某1,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戴某3,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戴4,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戴某5,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毅,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芸潮,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戴6,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戴某1、戴某2、毕某1、戴某3、戴4、戴某5与被告丁某某、戴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戴某2、毕某1、戴某3、戴4、戴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毅律师、乐芸潮律师、被告丁某某、戴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1、戴某2、毕某1、戴某3、戴4、戴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350万元);2、上述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共同向六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万元。
  事实与理由:父戴某7、母李某某生育七个子女,女戴某8于1985年12月23日去世,原告毕某1是其独子,被告丁某某是被继承人戴某9配偶,戴某9于2011年10月30日报死亡,戴某8于1985年12月23日报死亡,戴某7于2012年3月19日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9月4日报死亡,戴某9死亡后未分割遗产,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其遗产,现要求继承。
  被告戴6辩称,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80年代初被告丁某某的福利分房,给予她个人的,承租人是被告丁某某,产权是1994年买下,用被告丁某某的工龄买的,房款是向外祖父借的。自己的父亲和自己的祖父母生前未对该房登记在被告丁某某名下有异议,该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该房是丁某某个人的。考虑到这套房屋来源驳回原告诉请,如果一定需继承,自己也不放弃继承。
  被告丁某某辩称,购买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售后产权房时,一家三口及两公婆均居住在此,不同意原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某9父戴某7、母李某某生育戴某9、戴某1、戴某2、戴某8、戴某3、戴4、戴某5,戴某8于1985年12月2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戴某9于2011年10月30日报死亡,戴某7于2012年3月19日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9月4日报死亡。戴某8生前与丈夫毕某2生育一子毕某1。被继承人戴某9生前与妻子丁某某生育一女戴6,之前的租赁房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1995年取得售后产权房,产权名是被告丁某某,现六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该房的折价款各12万元。
  审理中,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2,931,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戴某9与丁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售后公房产权房,是戴某9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戴某9于2011年10月30日报死亡,戴某9遗产法定继承开始,本案涉及的戴某9遗产为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属于戴某9的份额,依法享有戴某9遗产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父戴某7、母李某某及本案两被告;
  戴某7于2012年3月19日报死亡,戴某7遗产法定继承开始,本案涉及的戴某7遗产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属于戴某7的份额,依法享有戴某7遗产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为:李某某、戴某9之女戴6(本案被告)、戴某1、戴某2、戴某8之子毕某1(本案原告)、戴某3、戴4、戴某5;
  李某某于2015年9月4日报死亡,李某某遗产法定继承开始,本案涉及的李某某遗产为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属于李某某的份额,依法享有李某某遗产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为戴某9之女戴6(本案被告)、戴某1、戴某2、戴某8之子毕某1(本案原告)、戴某3、戴4、戴某5。本案涉及的遗产是继承戴某9遗产即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属戴某9的份额,该房作为戴某9生前与妻女赖以生存的场所,是戴某9妻子(本案被告丁某某)目前基本生活必须的财产,故在处理遗产时应酌情多分。戴某7与李某某遗产其子女均有继承权,先于戴某7与李某某去世的子女的下一代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丁某某酌情支付戴某1、戴某2、毕某1、戴某3、戴4、戴某5产权折价款各8万元、支付被告戴6产权折价款376,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8,800元由原告戴某1、戴某2、毕某1、戴某3、戴4、戴某5各承担1,100元,被告丁某某、被告戴6各承担1,100元。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戴某1、戴某2、毕某1、戴某3、戴4、戴某5各承担44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10,780元、被告戴6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英

书记员:曹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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