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戴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戴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朋(系被告周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西林西村南6巷23号。
原告戴某1与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3、戴某4、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3、被告戴某4、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3、被告戴某4均到庭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1诉讼请求:1、原告戴某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柯某某与原告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遗产,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评估价格给付各被告折价补偿款;2、要求在折价款中抵扣被告戴某4的借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戴某1与柯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被告周某某系柯某某之母,柯某某父亲已先于其过世,柯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为原告与柯某某共同财产,现由原告一人居住,故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继承并析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戴某4的借款,不再本案中作为诉请主张。
被告戴某2对原告所述的继承开始时间,继承人身份关系及遗产范围等事实主张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认为如析产后出售房屋,会严重影响原告的权益及今后养老问题,故要求按份共有方式继承。被告戴某2审理中提出被继承人还有项链戒指及银行存款应继承处理。
被告戴某3同意被告戴某2的诉讼主张。
被告戴某4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称系争房屋取得时本人做了较大贡献,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生前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且本案系被告戴某3背后指示原告所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3另称原告所述16,000元并非借款。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述的继承开始时间,继承人身份关系及遗产范围等事实主张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要求按份共有方式继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及登记簿信息等证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于价值时点2016年9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8万元,每平方米56,750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戴某1与柯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三子女,被告周某某系柯某某之母,柯某某父亲柯志征于1983年8月过世,柯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
系争房屋为1995年4月经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登记为柯某某所有。
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经查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柯某某去世后,原告依法诉请对其遗产即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继承分割,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4辩称柯某某曾立有遗嘱,且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系争房屋长期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现要求依据评估价格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4、被告周某某关于不同意对系争房屋析产分割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戴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戴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3、被告戴某4、被告周某某折价款各人民币198,000元,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3、被告戴某4、被告周某某应于收到上述钱款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戴某1负担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3、被告戴某4、被告周某某各负担人民币6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由原告戴某1负担人民币13,572元,由被告戴某2、被告戴某3、被告戴某4、被告周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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