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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1与戴某2、戴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某1,女,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雪梅,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2,女,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4,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戴某3,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从玮,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戴某4,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戴某5,女,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4,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戴某1与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戴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雪梅律师,被告戴某2、戴某4、戴某5,以及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中的五分之一,由被告给付折价款5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左淑英、戴春和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系两人婚生子女。两人先后过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讼争房屋是两人合法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被告戴某2辩称,父母动迁时原本不准备安置这套动迁房,是因为我住房困难,故要求出相同的钱从父母处把房子买下来。被告戴某4同意了,因为照顾父母需要花费,所以我把购房款给了戴某4,并且在戴某5的建议下,分次共给付1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戴某4在父母过世后表示暂时不要给了,等房屋事情敲定后,由我给原告10万元就行了。故讼争房屋是我买下,应归我所有。其他意见同被告戴某4的答辩意见。
  被告戴某3辩称:讼争房屋是父母遗产,我有继承权。被告戴某2称房屋已给她,因为没有父母签字,故不认可。
  被告戴某4辩称,被告戴某3结婚、拿房处处称心,拿到母亲单位分的房屋后不搬出去住,仍霸占家中房子,辱骂父母,家里没有太平。父母无奈,起诉要求戴某3全家迁出,之后被告戴某3遗弃父母,和父母同住一个小区却从不看望父母,甚至在父母过世时都不上门见父母最后一面。原告戴某1自1999年起和戴某3一起遗弃父母,母亲过世前,我用一封信把原告叫回,看了母亲最后一眼。之后又失踪,不赡养父亲。父母都是我与戴某2、戴某5赡养照顾。关于动迁房,原本父母决定拿货币补偿,戴某2提出住房困难,要求等价购买,我同意了。讼争房屋实际是我和父母以及戴某2、戴某5的口头协议,戴某1、戴某3遗弃父母,才不知情。母亲过世后,我与戴某2、戴某5、戴某1商定,房价28万余元,戴某5、戴某1各得10万元,等房子事情定下来之后,再给戴某110万元,让戴某5放弃10万元,戴某5也同意了。留下15万元归我,用于墓地管理和将来迁坟。讼争房屋是戴某2等价购买,归戴某2所有是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5辩称:2007年老房子动迁后,我和戴某2、戴某4一起送父母到出租房。戴某2因为住房困难,提出等价购买父母动迁房,被告戴某4同意。戴某2在我的建议下陆续支付戴某415万元,还有十多万元没有付,被告戴某4表示等房屋之事定下来,再给戴某110万元就可以了,让我放弃,我也同意了。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戴某4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淑英、戴春和婚生子女,左淑英于2009年3月23日过世,戴春和于2010年1月24日过世,两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讼争房屋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有永兴路XXX弄XXX号私房于2007年拆迁后的配套安置商品房,2009年4月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左淑英、戴春和,购房款28万余元系动迁款中划付。此前为是否取得此安置房,被告戴某4、戴某2、戴某5曾于2007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戴某2原价出资购买,购房款由被告戴某2分期支付给被告戴某4。截止2009年2月,被告戴某2共支付被告戴某415万元。讼争房屋获取后由被告戴某2管理并毛坯出租。
  另查明,1999年间,原、被告父亲戴春和曾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戴某3全家迁出永兴路XXX弄XXX号私房,获法院支持,此后被告戴某3与父母关系不睦,未尽赡养义务。左淑英、戴春和生前主要由被告戴某2、戴某5协助被告戴某4赡养照顾。
  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房产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价值290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证明、收条、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左淑英、戴春和名下,应属左淑英、戴春和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左淑英、戴春和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告戴某4、戴某2、戴某5认为讼争房屋由被告戴某2出资购买、应属被告戴某2所有的辩称意见,由于三人并非产权人,故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即便认定是遗产分配约定,也仅仅是部分继承人之间的协议,并非所有继承人的一致意见,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对三被告对讼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左淑英、戴春和生前与被告戴某4共同生活,被告戴某2、戴某5协助被告戴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三被告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戴某2所有;
  二、被告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1人民币580,000元;
  三、被告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4人民币725,000元
  四、被告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5人民币652,500元;
  五、被告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3人民币2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评估费8,775元,合计23,775元,由原告戴某1负担4,755元,被告戴某2负担5,349.38元,被告戴某4负担5,943.75元,被告戴某5负担5,349.37元,被告戴某3负担2,377.50元。被告戴某2、戴某4、戴某3、戴某5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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