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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3、戴某4等与戴某7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某3,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戴某4,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戴某5,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戴某6,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7,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与被告戴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及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鹰、顾英龙,被告戴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3室)(80.53平方米)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对被告代钱某某领取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52.82元拆迁补偿款予以继承;3.对钱某某社保账户余额51,066.58元予以继承;4.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戴某2(1927年1月1日生)与钱某某(1930年10月19日生)夫妇育有长子戴某4、次子戴某5、三子戴某6、女儿戴某3及四子戴某7五名子女。戴某2于2005年5月6日因病死亡,钱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因病死亡。2009年10月10日,钱某某与上某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坐落于上某某XXX号(以下简称43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钱某某独立安置得1003室房屋。现钱某某已过世,原、被告为继承事宜产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戴某7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对于原告诉请1,1003室房屋实际由被告与被继承人钱某某共同居住,且钱某某平时均由被告负责照顾,钱某某的生活费亦由被告支出,另钱某某生前口头明确表示1003室房屋给被告,故应由被告一人继承系争房屋;对于原告诉请2,拆迁补偿款只是被告代钱某某领取,被告领取后就交给了钱某某,钱款不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诉请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戴某2(1927年1月1日出生,2005年5月6日因病死亡)与被继承人钱某某(1930年10月19日出生,2019年2月26日因病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及被告戴某7。2009年10月10日,钱某某(签约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某某(签约甲方,拆迁人)就43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取得1003室房屋(80.53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41,052.82元。2019年2月26日,钱某某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1003室房屋目前由被告实际控制。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及钱款的分割产生矛盾,致讼。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核算钱某某丧葬补助金为17,530元,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镇保补充养老金余额为38,424.08元,上述共计61,772.08元,扣除应返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共5个月)多支付的养老金合计10,705.50元,还剩余51,066.58元,现上述钱款在被继承人钱某某社保账户内。
  再查明,1003室安置房屋大产证登记在案外人上某某有限公司名下。43号房屋拆迁后数年过渡期间,被继承人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1003室房屋入住前期,钱某某由被告负责照料。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1003室房屋每平方米市场价为48,000元,被告戴某7称1003室房屋每平方米市场价为40,000元,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戴某7申请对1003室房屋价格及装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被告戴某7申请撤回对1003室房屋价格及装修价格评估的申请,评估机构予以退卷。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003室房屋(含装修)每平方米市场价为48,000元。
  审理中,四原告表示要求1003室房屋产权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按4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在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对应房屋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称43号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的,1003室房屋取得后也是由被告负责出资装修,且钱某某在世时口头表示1003室房屋由被告继承,故1003室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大病补助审批表、居民费用发放签收单、承诺书、钱某某社保账户余额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证人戴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钱某某生前未留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钱某某之夫戴某2先于其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钱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对四原告要求对1003室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证人戴某1的当庭证词,因原、被告均系戴某1的侄子侄女,其证词较为客观真实,证人称43号老房拆迁后,被告戴某7与钱某某共同生活了一年半左右,在该期间内钱某某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戴某7负责照顾,后钱某某脑子不清楚了,原、被告五人就轮流照顾钱某某,直至钱某某去世。现被告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多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被告取得1003室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四原告共同取得1003室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三,由四原告共同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80.53平方米×25%×48,000元)966,360元后,1003室房屋归四原告共有。对于四原告要求对41,052.82元拆迁补偿款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被告称该笔补偿款系被告代钱某某领取的,且在领取后就交给了钱某某,而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钱款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予支持。关于对钱某某社保账户余额51,066.58元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根据证人戴某1的证言,考虑到被告对钱某某照顾较多,本院酌定四原告共同继承51,066.58元的75%,即38,299.94元,被告继承51,066.58元的25%,即12,766.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某7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66,360元后,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共有,被告戴某7协助上述四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钱某某名下在上某某账户内余额人民币51,066.58元归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共有,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某7人民币12,766.64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00元,由原告戴某3、戴某4、戴某5、戴某6共同负担人民币14,250元,被告戴某7负担人民币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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