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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樱与弘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樱,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耀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祐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琳,女。
  原告戴樱与被告弘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祐嘉、王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9,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暂估,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购买一辆宝马牌汽车。同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驶入被告所管理的越洋国际广场时,因该广场九楼的玻璃幕墙发生自爆,玻璃碎片脱落致原告车辆前发动机盖、前挡风玻璃受损。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9,000元。该受损车辆为仅购买一周的新车,虽予以维修,但不论从外观上还是性能上均已无法恢复原状,存在贬值损失,为明确车辆的贬值金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予以评估。同时,因车辆维修造成原告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认可车辆修理费19,000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认可5,000元。但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予以承认,该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其余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就误工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因车辆受损,致日常出行产生不便,其使用交通工具并产生相应费用,具有合理性,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核准。被告就前述三项费用自愿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前述三项费用确认为5,000元。
  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贬值损失系随着车辆使用和时间推移而必然发生,且一般仅在再次销售中才会体现,本案受损车辆系原告以自用为目的,非用于买卖、租赁等经营目的,故在根本上对原告并无二手车市场的交换价值可言,也并无对于原告本身的现实利益损害。原告将受损的车辆送至相应品牌4S店维修,考虑4S店的修理技术及零配件质量的专业程度,原告车辆通过更换及修理零配件的方式进行修复,其损失以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得到弥补,原告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性能、安全性因事故而降低,其在此基础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核定。相应地,原告提出作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24,000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樱赔偿款24,000元;
  二、原告戴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戴樱负担1,025元,由被告弘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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