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淑华,女,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宝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炘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未,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社区商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睿,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淑华与被告上海新宝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山资产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社区商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商业发展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平与被告新宝山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未、被告社区商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发放宝林八村XXX号XXX室户口迁入所需的房屋租赁凭证。事实和理由:戴淑华居住的宝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系戴淑华工作单位配给,2008年在宝山区政府的协调下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后由原产权单位新宝山资产公司与社区商业发展中心实施管理,社区商业发展中心(原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与戴淑华签订《过渡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回搬迁前凭此协议签订入住协议,并在改扩建后收取房租,新宝山资产公司(原上海宝山商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戴淑华签订《职工成套宿舍入住协议》,该协议第1条第2款约定:“为解决乙方子女的入学、就业等相关问题,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若符合相关户籍政策,并经户籍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乙方本人、乙方配偶及子女可将其户籍迁入该租赁房屋”,同日戴淑华收到宝林八村XXX号XXX室《职工成套宿舍调配单》,该调配单备注栏显示:“本调配单作为办理租房凭证的依据”,然此后两被告对发放《房屋租赁凭证》之事久拖未决,致使戴淑华长期以来无法办理户籍迁入手续。综上,戴淑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涉诉。
新宝山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戴淑华的诉请。理由如下:1、戴淑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戴淑华所述租赁凭证无法指向特定的凭证,根据新宝山资产公司与戴淑华签的的入住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戴淑华与新宝山资产公司签订合同后,新宝山资产公司应该向戴淑华发放租赁凭证,新宝山资产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协议。入住协议所涉的户籍迁入条款中明确了,如需迁入户口要新宝山资产公司同意,并经户籍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以未提出要新宝山资产公司提供凭证。系争房屋是商业用房,该房屋不符合迁入户口的政策;2、关于戴淑华起诉状中提供的职工宿舍调配单,该调配单不是新宝山资产公司出具,也不代表新宝山资产公司的相关意思表示,戴淑华与新宝山资产公司已经签订协议,该协议就是凭证。
社区商业发展中心辩称,戴淑华没有明示是要依据其与新宝山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还是与社区商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协议来提供租赁凭证,戴淑华与社区商业发展中心签订的过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戴淑华依据的是戴淑华与新宝山资产公司的协议,则社区商业发展中心认为,社区商业发展中心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社区商业发展中心也同意新宝山资产公司的观点,房屋租赁凭证就是房屋租赁协议本身。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戴淑华提起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反复询问戴淑华诉请中要求两被告发放的户口迁入所需的房屋租赁凭证是何种凭证,戴淑华未能明确该房屋租赁凭证的具体形式及办理该凭证所需的具体材料,故戴淑华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次,戴淑华诉状所述户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淑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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