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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灵芝与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彭宏文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灵芝,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宏文,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丁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男。
  第三人:武文娟,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38栋2单元1204室。
  原告戴灵芝与被告彭宏文、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担保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追加武文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被告联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彭宏文、第三人武文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彭宏文、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沪A6XXXX丰田牌RAV4SUV小型越野客车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撤销该抵押权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彭宏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彭宏文约定:登记在被告彭宏文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6XXXX丰田牌RAV4SUV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彭宏文在调解书送达后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戴灵芝。被告彭宏文不仅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反而私自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联胜担保公司,被告联胜担保公司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被告彭宏文的婚姻状况和车辆的实际产权情况未进行尽职调查,被告彭宏文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不予认可,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彭宏文辩称:其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开设的工厂停产后,因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工人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因此借款。当时原告去日本,系争车辆暂时由其使用,其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联胜担保公司。抵押时,其未告知婚姻状况以及车辆产权已实际归属原告、由原告使用的情况。抵押手续是在闵行车管所办理,办理时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也在场。抵押手续办理后,其将车辆归还原告,但并未告知原告车辆被抵押。2018年2月,因其未按时还款,车辆被拖走,原告因此知道车辆被抵押的事情,其已付清应付款项将车辆取回。其迟迟未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是由于原告不是上海户口,社保缴纳未达到足够年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没有能力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尽量不影响原告对车辆的使用。等偿还完债务、解除抵押后,其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
  被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办理抵押手续时,其已尽到审查义务,车辆登记在被告彭宏文名下,被告彭宏文驾驶车辆到现场并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其确信车辆为被告彭宏文所有并控制,被告彭宏文对车辆设定抵押权属于有权处分。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彭宏文构成无权处分,机动车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对原告和被告彭宏文离婚以及财产约定并不知情,其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借款进行担保,出借人武文娟也交付被告彭宏文相应借款,被告彭宏文提供车辆为其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合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属于善意取得,设定的抵押权仍然有效。原告与被告彭宏文之间的财产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被告联胜担保公司。
  第三人武文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灵芝和被告彭宏文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0日经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戴灵芝与彭宏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彭宏文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6XXXX丰田牌RAV4SUV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归戴灵芝所有,彭宏文在本调解书送达后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车牌所有权人变更为戴灵芝。
  原告和被告彭宏文离婚后,因原告社保原因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系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彭宏文,未发生变动。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彭宏文向第三人武文娟借款149,100元,被告联胜担保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联胜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彭宏文将其名下系争车辆抵押给被告联胜担保公司,为联胜担保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7年11月16日,被告彭宏文驾驶系争车辆至闵行车管所与被告联胜担保公司办理了系争车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联胜担保公司。
  现原告认为被告彭宏文对系争车辆设定抵押权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2017)苏1084民初4653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借款抵押合同、收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沪A6XXXX丰田牌RAV4SUV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戴灵芝与被告彭宏文离婚时已通过民事调解书确定为原告戴灵芝所有,被告彭宏文在明知车辆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的情况下仍对外进行抵押,构成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相对人可以取得抵押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但由于其暂时不具备过户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一直为被告彭宏文,被告联胜担保公司基于对登记信息公信力的信赖,与被告彭宏文依法办理了系争车辆抵押权登记,在此过程中,被告彭宏文驾驶车辆到场,提供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无证据表明被告联胜担保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两被告设定抵押权的原因是被告联胜担保公司为被告彭宏文向第三人武文娟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联胜担保公司已提供第三人武文娟交付被告彭宏文借款的证据,被告联胜担保公司并非无偿取得抵押权,其向被告彭宏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告联胜担保公司依法取得系争车辆的抵押权,原告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抵押权无效并注销抵押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灵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戴灵芝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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