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玉梅,女,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庆,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玉梅与被告刘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刘永庆、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玉梅诉称,2018年4月2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新村XXX号楼下,被告刘永庆驾驶豫N2XXXX小客车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沪C0XXXX小客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2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0,7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永庆全额承担。
被告刘永庆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由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新村XXX号楼下,被告刘永庆驾驶豫N2XXXX小客车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沪C0XXXX小客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与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长征医院等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玉梅之左侧尺桡骨骨折,致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9%,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豫N2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孙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永庆全额赔偿。审理中,被告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0,7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的后续治疗期限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发票,支持600元,其余80日的护理费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为4,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517.40元,由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的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刘永庆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戴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51,5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永庆应赔付原告戴玉梅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计1,707元,由原告戴玉梅负担2元,被告刘永庆负担1,70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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