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玉珍,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奇奇,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孙斌,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筹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明,董事长。
被告孙斌、上海筹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玉珍诉被告张奇奇、孙斌、上海筹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筹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张奇奇、被告孙斌及筹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
戴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奇奇、孙斌、筹颂公司赔偿戴玉珍经济损失310,435.07元,其中医疗费120,165.37元,交通费1,115元,护工费1,793元,护理费8,100元[120天+15天)*60天],营养费5,400元[(120天+15天)*40天],误工费26,700元[(237天+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物损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5元,律师费10,000元,食品日杂164.70元,其中营养、护理、误工包含二期费用;2.诉讼费由张奇奇、孙斌、筹颂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张奇奇骑电动车在漕宝路出桂林路东约10米处与骑着电动车的戴玉珍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戴玉珍受伤,电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奇奇承担全部责任,戴玉珍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孙斌作为张奇奇的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书,承诺如张奇奇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筹颂公司是张奇奇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戴玉珍先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松江区九亭医院(以下简称九亭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戴玉珍伤情构成XXX伤残。戴玉珍为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以及误工收入和残疾赔偿等,均应由张奇奇、孙斌、筹颂公司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
孙奇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赔偿费用、赔偿金额意见同筹颂公司,应该由筹颂公司承担责任,其为筹颂公司员工。
孙斌、筹颂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对诉请中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2.交通费中,急救中心费用316元认可,如果法院认为是医疗费可以自行调整的话,交通费中的地铁发票100元不认可,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时间、鉴定时间一致的认可,出租车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3.护工费及护理费应并在一起,应把住院的护工费的天数扣除再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40元/天有点高,由法院依法酌定;5.误工费3,000元/月无依据,要求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但是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扣除;7.物损费300元认可;8.鉴定费认可;9.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我方认为是3,000元以下;10.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话,戴玉珍的身份证上显示的地址是村的地址,需要再核对,由法院核对;11.残疾辅助器具费3,485元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13.日杂费用不认可。
孙斌补充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是筹颂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其为项目负责人,按照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需要有人去担保才能提车,就做了担保人,只是对张奇奇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
戴玉珍、筹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奇奇、孙斌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3日上午10时19分,张奇奇骑电动车在漕宝路出桂林路东约10米处与骑着电动车的戴玉珍发生碰撞,造成戴玉珍受伤,电动车损坏。徐汇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奇奇承担全部责任,戴玉珍无责。
事故当日,孙斌签署《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做2017年8月23日10时19分发生在徐汇区漕宝路-桂林路东约10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张奇奇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姓名:孙斌(仅用于交通事故处理),被担保人:张奇奇。
事故当天,戴玉珍被救护车送至龙华医院门(急)诊救治,入院诊断:外伤致双膝、左足、左小指疼痛半小时。查体:双侧髌骨轻压痛,胫骨平台压痛,左足广泛压痛,左小指远节压痛。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当日,戴玉珍至市六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3日出院。并于2017年8月28日行左胫骨平台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补液等治疗。出院诊断: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017年9月3日转院被救护车送至九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戴玉珍为上述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120,481.36元(包含住院伙食费459.40元及救护车费316元)。
2018年4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戴玉珍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同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玉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戴玉珍先行垫付鉴定费2,600元。
戴玉珍原系农业家庭户,后于2000年11月23日户口性质变更,征地转居,现为本市非农业户籍。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戴玉珍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戴玉珍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2天,总计支出1,793元,分别由上海耀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11天的护理费1,133元的发票,以及由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11天的护理费660元的发票。
另外,筹颂公司为戴玉珍治疗垫付医药费6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戴玉珍对此予以认可,在医疗费中扣除该60,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医疗费金额为60,165.37元,总赔偿金额为250,435.07元。
庭审中,戴玉珍确认其主张的日杂食品费没有票据证明,是住院补充营养购买的物品。关于误工损失,其确认在村企业做保洁工作,但不是每天上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流水和误工损失。筹颂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与张奇奇之间的雇佣关系,自愿赔偿损失,但认为张奇奇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华医院、市六院、九亭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筹颂公司认可其与张奇奇系雇佣关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筹颂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筹颂公司辩称因张奇奇在事故中有过错,作为雇员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健康权侵权纠纷,雇员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孙斌的保证责任,因孙斌所写《担保书》明确其作为张奇奇的担保人,保证如其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孙斌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应由张奇奇所在用人单位筹颂公司承担责任,故孙斌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戴玉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0,165.36元,但其中还包括伙食费180元、279.40元,因戴玉珍已另项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另外戴玉珍在交通费项目中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总计316元,应作为医疗费赔付,故本院最终确认医疗费为120,024.96元;因筹颂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戴玉珍在诉请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故筹颂公司最终应赔付戴玉珍医疗费为60,021.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戴玉珍的实际住院天数21.50日,戴玉珍主张4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戴玉珍分别主张125,192元及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
4.营养费,结合戴玉珍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35日(含二期),其主张5,400元略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支持4,050元;
5.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其通过护工护理22日,总计支付1,793元,不应另行主张,应先扣除该部分护理费。结合戴玉珍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35日(含二期护理期)扣除22日后为113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20元,加上护工护理费1,793元,本院支持6,313元;
6.误工费,戴玉珍主张3,000元/月,但并无证据证明,综合案情、戴玉珍的年纪、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中确认的休息期,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支持21,619元;
7.交通费,结合戴玉珍医疗情况以及提交发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物损费,戴玉珍主张300元,筹颂公司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必然造成一定程度的物损,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戴玉珍主张3,485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印证,且所购器具确系为受伤恢复需要,筹颂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0.食品日杂费,戴玉珍主张164.7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600元;
12.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戴玉珍各项损失合计232,400.96元,由筹颂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筹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玉珍损失232,400.96元;
二、对戴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8.30元(戴玉珍已预缴),由上海筹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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