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婷(受戴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铁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负责人戴振威,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铁军、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11时15分左右,王铁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2KM与周铁兴达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邵某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苏B×××××小型轿车乘员戴某、王丽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3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王铁军、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戴某、王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戴秀兰,戴秀兰与王铁军系夫妻关系。戴秀兰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戴某以王铁军、邵某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46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王铁军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1时15分左右,王铁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2KM与周铁兴达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邵某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苏B×××××小型轿车乘员戴某、王丽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由邵某某支付医疗费6339元。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3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王铁军、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戴某、王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戴某以王铁军、邵某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戴某申请撤回对邵某某的起诉,本院已通知邵某某退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戴秀兰,戴秀兰与王铁军系夫妻关系。王铁军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
本院根据戴某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锡诚(2012)临鉴字第3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某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庭审中,戴某主张医疗费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79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1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收款收据的金额。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15元∕天、误工费1800元∕月,认可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45元、交通费150元。戴某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易达公司出具的2011年7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清单三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戴某,身份证号码xxxx,于2011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休养期间我公司不计发工资。工资清单载明:7月份出勤27天、实发工资为1975.87元,8月份出勤27.5天、实发工资为1931元,9月份出勤25天、实发工资为3397元。戴某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周铁镇彭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周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载明:兹有我彭干村村民戴顺龙和姜龙新是原配夫妻,双方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戴某,次女戴静。户籍资料中载明:父亲戴顺龙出生于1952年10月12日,母亲姜龙新出生于1962年4月4日,儿子张津熙出生于2006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证明、工资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戴秀兰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对戴某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王铁军、邵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铁军、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戴某不负事故责任。故王铁军、邵某某各自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50%的赔偿责任。
戴某损失的确定:戴某主张医疗费7204元,本院核对戴某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实际金额为633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39元。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上述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戴某主张误工费15798元,本院认为,戴某提供了易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3个月工资清单,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975.87元1931元3397元)÷(27天+27.5天+25天)×180天=16537元,戴某主张误工费15798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提出戴某母亲姜龙新尚未达到赔偿年龄,其对丈夫戴顺龙有扶养义务,故抚养义务人应计算为3人标准,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845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系相互的,其关系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61元(父亲戴顺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儿子张津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3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48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03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共计118103元。超出部分6763元,由王铁军、邵某某各自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铁军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戴某3381.5元。余款3381.5元应由邵某某赔偿,因戴某放弃对邵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系处分其实体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戴某121484.50元。
二、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2360元,两项共计3616元,由戴某负担115元,保险公司负担3501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戴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xxxx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志明
代理审判员 张栋
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
书记员: 石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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