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礼兵,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依姮,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礼兵、戴嘉妮与被告王依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礼兵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王依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戴嘉妮申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804室房屋,由原告分得房屋,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18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该1804室房屋于2015年8月4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系原告戴礼兵与被告共同出资,合同价120万,其中原告出资65万元。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1803室房屋),总价130万,原告贷款70万。该1803室房屋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在原告与双方女儿戴嘉妮名下。上述1803室和1804室在出售给原、被告之前为打通状态,进户门在1803室,厨房在1804室,为共同使用状态。对此,原、被告在购买之前均是明知和同意的,且当时购买两套房屋也是为了共同生活使用。现双方均已确认,双方在2015年8月12日在再次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18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是为了原告戴礼兵能购买上述1803室房屋,否则会限购。被告在购买上述1804室房屋时出资共85万,购买上述1803室房屋时未出资。被告自购买上述房屋后甚至离婚后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上述两套房屋内,至2018年3月被告搬离。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再次搬入房屋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于2018年7月对上述1804室房屋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后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1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分割处理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扣除原告戴礼兵的70万元贷款后的余款,原告得60%,被告得40%;在房屋出售之前由双方及女儿戴嘉妮共同使用。然而,双方自此后并未能化解矛盾,经常为居住使用发生激烈矛盾,甚至双方多次报警。特别是,由于被告带男朋友入住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并发生了被告男友持刀伤人的恶性事件。而被告至今不按协议约定处理,且已无法协商共同处理,已不符合当初购买目的。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分割1804室房屋。
被告辩称,系争的1804室房屋在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时,已确定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共同财产。被告在2018年向嘉定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纠纷,要求原告归还1804室的房屋。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诉请,但是在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之所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请,是因为两套房屋是打通使用,无法排除妨碍。之后,被告又住进了1804室房屋中,而且原告方对此也是认可的。原、被告在此前达成的一份协议,也是考虑到双方和平解决问题。而在2018年11月份再次签署协议,也是为了解决居住中可能会出现问题,而决定双方将两房屋进行出售,就出售款进行分配。但是由于市场原因和限购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出售。当时被告同意签署协议,也是考虑到女儿的利益。在此份协议中也考虑到房屋的使用权。现即便不考虑房屋的产权和使用状态,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根据上海市的政策,原、被告都不符合可以得到两套房屋的条件。所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也无法达成原告的方案。当然,被告也不是两套房屋中1803室房屋的权利人,就该房与被告也无共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12月9日首次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戴嘉妮。2014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女儿由原告抚养,坐落于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后平分。2015年3月2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由被告出面与他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0万元价格购买了本案系争的1804室房屋。为此,由原告出面支付购房款65万元。同年8月4日,上述1804室房屋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女儿戴嘉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系争的1804室房屋在离婚后归被告所有。离婚协议并明确,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之后,原告与女儿戴嘉妮于同年9月13日与他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803室房屋。同年9月28日,上述1803室房屋被登记在原告及女儿戴嘉妮名下。因上述1804室房屋与1803室房屋,在双方购买时已经处于打通状态,仅有1803室房屋一个进户门。因此,双方再次离婚后实际仍共同居住于上述两套房屋中。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曾签署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在第二年6月以后没有找到自己想要的生活,就回归家庭;如原告找到了自己的生活,就把共同的房产卖掉,被告拿40%的份额。后因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上述两套房屋期间发生矛盾,被告因此在2018年3月搬离上述房屋,并在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占用1804室房屋为由,要求原告自1804室房屋中迁出,将房屋恢复后归还被告,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对此,原告辩称,其在购房时,1803室房屋与1804室房屋就是打通的,但其一直住在1803室房屋,没有住在被告的房子中,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就该案作出判决,虽认为被告是系争1804室房屋的权利人,但因1804室房屋与1803室房屋是打通共用部分空间的状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妨碍被告使用系争1804室房屋或占用该房私密空间的行为,故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被告又搬回上述房屋居住。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为了避免矛盾又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待市场条件成熟后双方共同将1804室房屋和1803室房屋共同出售,两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扣除原告的70万元贷款后,原告得60%、被告得40%,房屋出售前由双方及女儿共同使用。但协议签署后,房屋未能出售,双方矛盾也未能得以化解,反而愈演愈烈。原告因此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居住使用两套房屋,并因此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第二次离婚协议约定18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实际是因为限购的原因,双方实际说好该房在离婚后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以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签署的协议,作为1804室房屋在离婚后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认为如果被告认为1804室房屋不是共同财产,不会同意只拿40%的份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是将1804室和1803室两套房屋予以出售,被告是在考虑女儿的利益才同意让利,不能据此认定1804室房屋还是共同财产。而除上述协议外,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其他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争的1804室房屋原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第二次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归被告所有。因此,除有相反证据,该房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虽以双方离婚后签署的有关协议,作为该房仍应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依据。但从协议签署背景来看,系争的1804室房屋与1803室房屋原处于打通共用状态,协议约定将共同房产出售应是针对上述两套房屋,并非仅针对1804室房屋,而有关出售后所得房款的分配比例仅是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第二次离婚时实际约定1804室房屋在离婚后仍属双方共同财产。相反,从原告针对前述被告起诉原告的排除妨害一案所作辩称来看,其并未主张1804室房屋实际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反而强调其一直住在1803室房屋,没有住在被告的房子中,表明其在该案中还是认可1804室房屋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现主张1804室房屋在双方第二次离婚后仍属双方共同财产,也有违“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的1804室房屋现为原、被告共有,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礼兵要求分割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920元,减半收取13,960元,由原告戴礼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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