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红,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朱梅芳,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渊,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玉华,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戴红、朱梅芳与被告张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朱梅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红、朱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戴红借款本金1,474,346.13元及违约金(以1,474,34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依照每日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朱梅芳借款本金688,028.19元及违约金(以688,02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依照每日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经上海鸿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17年9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00元,其中原告戴红出借1,500,000元、原告朱梅芳出借7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35%,两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2017年9月30日,两原告分别转账700,000元、1,500,000元借款给被告张渊,不动产交易中心亦于当日就房产抵押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至今,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两原告因聘请律师也产生了律师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渊、王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张渊曾于2018年8月29日来院,表示认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期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金未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原告作为出借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甲方)、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及抵押人,乙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就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宜在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楼K座签订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200,000元,其中原告朱梅芳出借700,000元,原告戴红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35%,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乙方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按照每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5%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1倍作为滞纳金;若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甲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甲方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甲方也有权选择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向两原告出具了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抵押权。当天,原告戴红向被告张渊转账交付1,500,000元,原告朱梅芳向被告张渊转账交付700,000元。
2018年7月12日,两原告就系争纠纷,与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办案手续费44,000元,实际先支付17,600元,余款在执行终结后再另行支付。2018年9月3日,该所向两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两原告对还款情况确认如下:原告戴红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收到还款24,975元、20,250元、20,250元,原告朱梅芳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收到还款11,655元、9,450元、9,450元。
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借款给两被告共计2,200,000元(其中原告戴红出借1,500,000元,原告朱梅芳出借700,000元),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借贷合意,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收条》以证明借款交付,两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两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借款实际出借当天所收到的还款,应作为本金扣除,两原告后续所收到的还款,应先依照月利息1.35%的标准抵扣利息,余款再抵扣本金。本院经逐笔核算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戴红可主张的本金金额为1,474,346.13元,原告朱梅芳可主张的本金金额为688,028.19元,本院对两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依照每日0.0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尽管两被告在出借当天的还款应作为本金扣除,但是两被告当时的目的在于支付利息,亦即两被告实际未按约支付从第四个月开始的利息,故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这第三个月的利息,仍应依照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1.35%的标准计算,本院经核算确认金额分别为19,903.67元、9,288.38元。两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其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并低于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两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尽管两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但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两原告所提出的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渊、王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红借款本金1,474,346.13元及截止至2017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19,903.67元;
二、被告张渊、王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红支付1,474,346.13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依照每日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渊、王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梅芳借款本金688,028.19元及截止至2017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9,288.38元;
四、被告张渊、王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梅芳支付688,028.19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依照每日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如被告张渊、王玉华到期未按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戴红、朱梅芳可以与被告张渊、王玉华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余款部分超出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的归被告张渊、王玉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渊、王玉华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戴红、朱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原告戴红、朱梅芳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渊、王玉华负担2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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