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绪华,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宗业,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戴绪华与被告周宗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周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33,0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5,444.10元、护理费16,6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用品费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上午,原告步行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垫付现金1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先撞人故应由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并要求将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用品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7时4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逸仙路进政立路南约50米处时,与原告同向步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9月29日,于2018年9月29日转往上海长海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10月7日,于2018年10月7日转往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12月19日,并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026.81元、弹力带费86元、住院83日期间陪护费11,250元,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9年6月1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戴绪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内固定拆除术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处方证明和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和昶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和工资条及原告的聘任表、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和缴纳社保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或财务签收凭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了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用品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和外购药发票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及外购药医嘱处方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026.81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期限,其中住院83日期间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11,250元,余67日参照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2,680元,合计为13,93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8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从业人员,因其经释明后仍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或财务签收凭证等,并无法证明其因伤治疗休息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宗业赔偿原告戴绪华医疗费33,0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用品费120元、律师代理费3,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戴绪华返还被告周宗业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绪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84元,减半收取3,940.42元,由原告戴绪华负担953.16元,被告周宗业负担2,98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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