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瓦工。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镝宇、孙雅文组成合议庭,由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武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卯桥路口左转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武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756.15元(医疗费50097.15元;营养费23元/天×180天计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计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80天计18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90天计39000元;伤残赔偿金6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120救护费用150元,合计191756.15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费用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事实。
2、被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3、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3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4张、急救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门诊共发生医疗费50084.55元、急救费15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
5、电动车维修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发生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的事实。
6、原告拍摄的CT片及X光片共24张,拟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认定事故损伤的事实。
7、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情况,发生鉴定费2360元的事实。
8、镇江新区凤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做瓦工,每日收入1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发生的住院费用10908.69元不予认可,因该次住院是伤者自己扭伤后导致内固定松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1320元,共计16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供收条和护理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32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护理费应分段计算,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12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以及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以15元/天计算180天;住院伙补应以18元/天计算25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8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了法定的劳动年龄,应不予认可,即使认定原告系瓦工,但用工性质不稳定,属于临时用工,只能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9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34346元/年的11%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120救护费用150元予以认可,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另作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向法院提供报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刘某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以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武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卯桥路口左转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武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4、头部外伤;5、左侧小腿溃疡;6、多处软组织受伤,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因“不慎扭伤致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松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又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50084.55元、120急救费15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0元。
在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9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镇江新区凤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系在外做瓦匠小工,日工资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电动自行车费用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0234.5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要求扣除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第二次住院亦系因该处骨折内固定松动而发生的治疗,且两被告对其辩称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交可替代用药以及对药效评判的相关证据,故对两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有鉴定费、维修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以35元/天计算41天计1435元;营养费4140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主张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护理费分段总计为12340元(120元/天×18天+80元/天×23天+60元/天×13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为64227.02元(34346元/年×17年×1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对这一主张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21190元(1630元/月×390天÷3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处理事故次数、人数及事故客观造成衣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2360元,共计160766.57元。此款,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类赔偿数额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损失限额类赔偿104257.02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700元,共计104957.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5809.55元(160766.57元-104957.02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32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150766.57元。
二、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相关费用1632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59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18.32元,被告刘某负担173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7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茜
人民陪审员 刘镝宇
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
书记员: 范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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