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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荣与上海容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荣,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容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荣与被告上海容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上海容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合作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经被告授权,与上海龙之梦婚礼策划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租赁上海市徐汇区华石路XXX号一楼龙之梦婚礼策划,合同期间内被告作为龙之梦婚礼策划的联营合作商。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向龙之梦婚礼策划支付300,000元作为半年合作费用,剩余费用200,000元需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先行垫付300,000元,同时安排原告作为该项目的主管负责项目的整体运营。原告考虑到婚礼策划项目前景可观,且被告承诺将所垫付款项尽快归还,故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提议,于2016年5月7日、8日将300,000元汇入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该项目的主管,负责整个联营项目的运营,但联营项目的所有收益直接汇入被告负责人周佳乐账户,且被告一直未能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归还原告。
  被告上海容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任何一家合作方均无业务往来,该联营合同是原告与龙之梦个人对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作为法人单位签订了该合同;原告的社保虽挂靠在被告处的,但社保是被告委托其他业务公司代付的,原告非被告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员工,只属于一个业务员,被告不发工资,提成及奖金都是业务员在外面做婚庆活动所挣取的收入;被告没有让原告垫付款项,系原告个人行为,合同签订后是原告个人与龙之梦开展活动,所有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方联营项目的收入,被告未获取相关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与龙之梦婚庆(上海龙之梦婚礼企划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龙之梦婚庆提供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华石路XXX号一楼龙之梦婚礼策划作为联营位置经营婚庆业务。为更好的与龙之梦婚庆紧密合作,被告租赁龙之梦婚庆上海市徐汇区华石路XXX号一楼作为办公及接待区域。双方约定联营期限为2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联营费用包括第一年年租金200,000元、第二年年租金210,000元、联营年合作金400,000元、第二年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向龙之梦婚庆支付300,000元,收款人为解岩,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联营期间被告自行承担联营位置经营之盈亏,自行承担与经营相关的人员的劳动关系责任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合同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
  原告曾就返还本案300,000元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
  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付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仅作为授权代表代被告与龙之梦婚庆签订联营合同,其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受合同的约束,而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因此本案中负有履行钱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是被告,在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相关的款项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归还钱款的义务。被告认为该项目实际上是原告个人项目,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容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荣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上海容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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