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荣顺,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荣,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强,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戴荣顺与被告杜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荣、被告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荣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1,600元(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2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不相识。2018年4月,因原告朋友朱国忠介绍相识。被告声称儿子要出国留学,自己在液化气站工作亏了钱,被告自愿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又许诺高额利息,原告心软了。原告自己没有钱,向朋友陈永平借款100,000元,向装潢老板刘国生借款400,000元。原告将所借款项借给被告,讲好三个月还600,000元。三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9月写下借据,愿意在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7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杜志强辩称,被告欠钱需要还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钱,2018年5月4日收到原告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5月5日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是高利贷,每月要支付50,000元的利息,还要支付30,000元介绍费,被告实际收到470,000元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刘国生转账50,000元,该款系还款。因为是高利率,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转账凭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本案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交易明细2份、借条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4日通过案外人汪某某向被告转账交付400,000元借款,又于2018年5月5日向被告交付70,000元现金借款。双方约定于每月利息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同时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于庭审之后以计算错误提出新的利息主张为180,200元,因原告未说明如何计算错误,且该主张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以年利率28%计算主张141,600元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归还5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其报案,但未依法提交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荣顺借款470,000元;
二、被告杜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荣顺利息14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计4,958元,由被告杜志强负担。被告杜志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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