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莹莹,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戴莹莹与被告上海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0元;2、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工资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停止提供工作岗位,以实际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就业登记查询结果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的用工登记。据查询原告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基数可见,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缴费基数为4,27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工资9,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就业登记查询结果表、退工证明、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担任售后,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的4S店,现在该门店已经关闭。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口头告知原告公司门店经营不下去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调查,本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的4S门店已经停业关闭。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以门店关闭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原告的用工登记情况及本院实地调查结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现自认其月工资为4,000元,低于其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本院亦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工资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莹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被告上海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莹莹2018年4月至6月工资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戴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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