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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迎祥与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某2,男,193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伟,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3,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戴某2与被告戴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伟、刘婉、被告戴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偿还外债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有房屋出售,将房款出借予被告。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万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又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的债权人叶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转账共计95万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145万元,被告承诺有能力后就偿还。2018年3月,原告出于年事已高,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某3辩称,首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为其他兄弟姐妹不照顾原告夫妇,而原告老房在六楼,上下楼不便。为解决原告夫妻的养老问题,2016年被告购买了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北路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女儿名下。被告购买房屋后,原告夫妻就卖了自己的老房,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夫妻和被告三人一直一起居住到今年春节前,原告离开了该房屋。被告收到原告转账68万元,被告的女儿收到原告转账50万元(就是原告向被告的前妻叶某某转账的50万元),当时原告表示因为被告让原告入住场北路房屋,所以表示以后只要还原告20万元,其他钱都赠予被告及被告的女儿。原告向案外人肖某某、朱某某转账27万元,是用于支付场北路装修的费用,当时原告表示装修的钱由原告支付,肖某某、朱某某也是原告联系的。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系对被告及被告女儿的赠予。其次,2015年开始,被告一直每月给原告5,000元用于生活费,2017年1月左右,被告还向原告现金返还了20万元。另,原告的小儿子曾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其出借款项后,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的小孙子结婚,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的小儿子借的30万元就算了,被告遂将30万元的借条返还了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条关系,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赠予款项95万元,如果原告不在被告处养老,被告愿意在将场北路房屋出售后,返赠给原告。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向被告赠予的意思表示,因为原、被告系父子,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现金还款20万元,也没有参与原告两个儿子借款的事情中。2017年和2018年第一季度,被告确实给过每月5,000元,但是用于原、被告三人共同生活开销。原告于2016年搬入场北路房屋,因为入住后和被告产生矛盾,故于今年年前搬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款凭证、谈话录音,被告依法提交了户口簿、房产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房屋转让款为150万元。2016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为场北路房屋装修的案外人朱某某转账17万元、向案外人肖某某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叶某某转账50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叶某某系其前妻,该笔转账是给被告的女儿戴某1,后戴某1将钱款用于支付房款等。
  二、场北路房屋产权登记于戴某1名下。2016年,原告夫妻搬入场北路房屋居住与被告共同居住。2020年1月许,原告夫妻搬离场北路房屋。
  三、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在家中的谈话录音中,原告问被告何时还款,被告表示:“全部打包给你95万。”原告表示:“给我95万?啊,好好,老黄听到了,他要给我95万,对吧,什么时候给我?被告表示:“等人家钞票来了还给你。”原告问:“就只还给我95万啊?理由呢?”被告表示“你把我三十万单子拿掉了。”原告表示:有证据吗?有证据吗?三十万。被告表示:好,不和你说了。”
  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家中的谈话录音中,原告问:“150万元怎么还法?”被告表示:“炒股输掉了,房子卖掉给,你想要150万就150万,你说145万就145万啊,春节前给你20万你忘记啦?”原告说:“怎么说,你不要吵啊,好好和我说,我现在真的吵不起,你现在150万,你说等你房子卖掉以后再给我。”被告说:“没150万,什么150万。你去打官司,打官司回来多少是多少。原告说:“我只想要我145万,那你帮我写诉状上去,我写不来。”被告说:“春节前给你20万元不是钞票啊,不承认啦。原告:“20万170万里边给我的20万啊。”被告说:“什么170万啊你,要欠你3000万了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赠予关系;二、如果是借贷关系,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虽然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为68万元,但被告认可在其处共有原告向其交付的95万元,被告表示系赠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做出意思表示该笔款项系赠予被告,故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依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谈话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至于被告表示曾经向原告现金还款20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表示和原告小儿子之间的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案外人叶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转账系受被告的指示,且在谈话录音中,被告也未认可欠原告145万元。另,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肖某某转账,原、被告均表示系和场北路房屋装修有关,但该房屋的产权人系案外人戴某1,原告向案外人叶某某转账的50万元,被告也表示由戴某1支配、使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于2018年4月1日曾向被告催讨欠款,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录音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2借款本金950,000元;
  二、被告戴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2借款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戴某2承担3,155元,被告戴某3承担5,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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