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与上诉人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人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雷春华,上诉人巴某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廉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巴某人家公司向戴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543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巴某人家公司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3109.6元;依法改判巴某人家公司协助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巴某人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每月工资为4825元的标准认定戴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戴某某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仅仅是工资年薪制106411元/年的组成部分,戴某某账目固定工资为5562元/月,大多数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均为5562元/月,戴某某的工资系口头约定,按照106411元/年的年薪制的标准支付,由账面工资5562元/月和每年年中年尾各2万元现金构成,戴某某的工资标准应为8867.5元/月。2、一审法院认定巴某人家公司已经向戴某某支付了2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领款单上明确载明系工资补贴20000元及车费1000元,该20000元是戴某某年薪106411元的组成部分,100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探亲路费,领款单上的21000元并非经济补偿金。本案对戴某某的经济补偿应以十个半月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外区市场业务经理薪酬方案》系戴某某的薪酬方案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戴某某与巴某人家公司口头约定的且实际履行的106411元/年的年薪制标准计算工资。4、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巴某人家公司辩称,同下述上诉意见。
巴某人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戴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543元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3109.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戴某某起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巴某人家公司与戴某某自2006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戴某某在2016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2、2009年1月巴某人家公司为给戴某某办理社保,需向社保部门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已电话征求了戴某某的意见,戴某某表示同意和认可,但后来又拒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3、巴某人家公司于2010年起为戴某某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主观违反法律规定不给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履行法定义务有所不足,该事实不应成为戴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充分条件。
戴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戴某某在巴某人家公司工作期间,巴某人家公司一直未与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电话同意代签及事后拒不补签情形,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巴某人家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巴某人家公司向戴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543元(106411元/年÷12个月×11个月);2、巴某人家公司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3109.6元(106411元/年÷12个月×10.5个月);3、巴某人家公司立即协助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巴某人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某某、巴某人家公司于2006年4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巴某人家公司从2010年起为戴某某交纳部分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开始,为戴某某交纳全额社会保险至原告离职时止。2016年3月5日,戴某某、巴某人家公司双方签订《外区市场业务经理薪酬方案》,约定:戴某某薪酬组成为底薪+销售提成+差旅补助+奖金+工龄工资,戴某某需让公司老客户的销售额达到2015年同期销售额度,才发放底薪5000元,否则按照实际完成的比例发放底薪……业务经理负责的区域该月销售额超过去年同期的,按照超过部分金额的1%提成……差旅补助包含外地的住宿费和生活费,按照实际出差天数,150元/天/人计算……当月有新开客户发货回款达到500件以上则每新开一个客户发放0.5元/件奖金,不足300元,按照300元发放……工龄工资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100元,600元封顶等内容。2016年6月16日,戴某某以巴某人家公司未为其交纳工作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为由向巴某人家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巴某人家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戴某某在离职前,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一年期间平均工资为4825元[(5562元×8个月+420元+5230元+2031元+5727元)÷12个月]。2016年6月22日,戴某某在巴某人家公司处领取了5月工资5562元、6月工资3423元,并另领取“工资补贴”20000元及“车费”1000元。戴某某离职后,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巴某人家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97543元、经济补偿金93109.6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宜伍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裁决书,对戴某某的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巴某人家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自认,戴某某从2006年4月开始在巴某人家公司处工作,但直至2008年5月1日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戴某某认为其工资为每年106411元,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825元,且根据戴某某提交的与巴某人家公司签订的薪酬方案,销售提成、奖金发放的前提是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额度,不属于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底薪也与销售额度相关,并非固定工资,故巴某人家公司应当向戴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53075元(4825元/月×11个月)。巴某人家公司未为戴某某足额交纳社会保险,戴某某以此为由向巴某人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戴某某自2006年4月起即在巴某人家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则巴某人家公司应当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48250元(4825元/月×10个月),因戴某某离职时,巴某人家公司已经另向戴某某支付了21000元,则巴某人家公司还应当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27250元。戴某某所诉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075元。二、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250元。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戴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戴某某与巴某人家公司于2006年4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巴某人家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戴某某于2016年6月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巴某人家公司表示同意,因截止至2016年6月戴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巴某人家公司一直未与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戴某某于2016年6月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巴某人家公司称2009年1月为戴某某办理社保提交了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电话征求了戴某某的认可,但后来戴某某又拒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巴某人家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戴某某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清单中,多数月份的工资均为5562元,戴某某称其工资由账面工资5562元/月和每年4万元现金构成,但戴某某诉称的4万元现金工资未体现在其工资发放清单中,其诉称4万元现金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综合本案案情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戴某某的工资应按5562元/月的标准认定。戴某某提交的领款单显示戴某某领取的20000元为工资补贴,1000元为车费,巴某人家公司称该21000元为经济补偿金与领款单备注的情形不符,其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21000元不应认定为是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巴某人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戴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182元(5562元/月×11个月)。戴某某自2006年4月开始在巴某人家公司工作,2016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应按10.5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巴某人家公司应向戴某某支付因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8401元(5562元/月×10.5个月)。
综上所述,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182元。
三、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某支付劳动经济补偿58401元。
四、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中戴某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某某负担;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巴某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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