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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金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余盛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金林,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盛铭,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金林与被告余盛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余盛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5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余盛铭按照5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9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8,78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余盛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相碰,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同意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对方机动车物损费用。
  被告余盛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要求降低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要求原告按照50%比例承担机动车修理费8,1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审核行驶证件有效性前提下,在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和车辆损失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鉴定费,只认可9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金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FY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7月1日2时46分,被告余盛铭驾驶牌号为沪FYXXXX轿车由南向北停放于上海市公平路南向北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开启着左前车门占用部分机动车道洗车,适逢原告醉酒后(经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M1)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公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两车损坏等。2017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于2017年7月4日被该院收入院诊治至2017年7月22日,又至该院、华东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95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2018年8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戴金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左侧眼眶下外侧壁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其中2、4、5肋骨折畸形愈合),经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张口受限I°,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左侧胸廓压痛(+),分别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FY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牌号为沪FYXXXX轿车的物损费为8,1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上海诚汇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情况证明及聘用原告的合同等,被告余盛铭提供的机动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或现金发放的财务凭证为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和车辆损失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4,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9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余盛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和被告余盛铭就原告应承担的机动车修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核准。另,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且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故本院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金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6,5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4.6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624.68元、鉴定费95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余盛铭赔偿原告戴金林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戴金林支付被告余盛铭机动车修理费4,050元;
  五、驳回原告戴金林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93元,减半收取1,851.96元,由原告戴金林负担273.85元,被告余盛铭负担1,57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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