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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金梭与陆丽娟、吴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金梭,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丽娟,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进平,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臣义,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金梭与被告陆丽娟、吴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被告陆丽娟、吴进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金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利息72,2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自2018年9月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第一次由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借给两被告60,000元,约定利息72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月息3%;第二次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借给两被告300,000元,约定利息39,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月息3.25%;第三次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借给两被告60,000元,约定利息72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月息3%;第四次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借给两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26,000元,即月息2.6%。每次借款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每次均按约向两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或刷卡,累计交付借款本金56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利息一分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但被告陆丽娟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还款。截止起诉前,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本金524,000元,利息除第一笔直接扣除的外,一分未付。原告多方调查才发现两被告实为老赖人员,在外拖欠他人大量欠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来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第一笔借款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2,400元,原告交付第一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7200元,确认第二至第四笔借款均收到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没有支付过借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过高,只认可按月息1%计算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应按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期间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每月1%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分四期归还,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当日先行支付还款保证金7200元,同日原告刷信用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2,40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分四期归还,借期利息为39,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陆丽娟转账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分四期归还,借期利息为7200元,同日原告刷信用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6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分五期归还,借期利息为2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陆丽娟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40,000元。
  借款后,两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22日和12月15日分三次共归还原告36,000元,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将借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2%,第一笔借款即2018年9月22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刷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第一笔借款即2018年9月22日的借款,原告确认实际交付金额为52,400元,另有7200元系作为还款保证金于借款当日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认为7200元系约定的利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只认可收到借款本金5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第一笔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了还款保证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故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为52,400元。对于第二至第四笔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付凭证,被告亦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故可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确认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系争借款本金数额合计为552,4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认定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第二至第四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利息,被告认为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自愿将借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第二至第四笔借款,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丽娟、吴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金梭借款本金516,400元;
  二、被告陆丽娟、吴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梭借期利息42,800元;
  三、被告陆丽娟、吴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梭以1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陆丽娟、吴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梭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戴金梭负担303元,由被告陆丽娟、吴进平共同负担4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陈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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