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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
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大中路526、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5395460XC。
负责人:倪锦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
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8年7月20日4时20分,戴某某驾驶×××号车,在昌黎县荒佃庄高速口路段与胡玉龙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某某负全部责任,胡玉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82230元;2、公估费6159元;3、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92389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金额为228540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主体适格且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形,并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证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将×××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285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
2018年7月20日4时20分,戴某某驾驶×××号车,在昌黎县荒佃庄高速口路段与胡玉龙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龙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2230元;公估费6159元;施救费4000元。
×××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戴某某,挂靠于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所有风险与收益由戴某某自行承担和享有。2018年7月20日×××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戴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并直接领取索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机动车权利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到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戴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并直接领取索赔款项,原告依法享有该保险车辆的理赔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号车损失82230元(已扣除残值),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施救受损车辆,原告支付评估费6159元、施救费4000元,系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2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车辆确已发生施救,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损失应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因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了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未提交该公估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且维修清单及修理发票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过高,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2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 王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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