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雪珍,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翁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男。
原告戴雪珍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1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4,84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12,10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共计163,600.8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处驾驶员沈秋福驾驶的牌号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50米处,被告处员工驾驶时为避让一辆电动自行车急刹,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事故。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08时00分许,被告员工沈秋福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沪青平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50米处,为避让一辆电动自行车急刹,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后受伤的后果。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18.8元。2018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戴雪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左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撕裂,关节腔积液,髌上囊积液),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戴雪珍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主张:
1、交通费500元,并提供共计231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凭据认可。
2、误工费12,1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证明,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驾驶员沈秋福遇情况急刹造成,故本院确认沈秋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秋福系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118.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31元;三、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四、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事发时仍有工作能力,本院酌定为12,100元;六、律师代理费5,000元,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162,131.8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雪珍162,1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02元,减半收取计1,786.01元,由原告戴雪珍负担14.69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7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富泉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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