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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9月3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长沙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被告中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车辆维修费8,400元、评估费380元、交通费748.2元、误工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22时,被告驾驶湘ACXXXX小客车在沁春路莘西南路口逆向行驶撞到原告驾驶的浙C8XXXX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和左前角损伤、被告车尾和由后角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场确认被告应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无责。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段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配合原告进行了定损,不存在其不配合的事实。保险公司因对损坏程度不认可拒赔,非其故意。
  被告中保长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的形态,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系事故造成,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经双方确认,事故致原告车辆浙C8XXXX小客车车头及左前角受损,被告段某某的湘ACXXXX小客车车尾及左后角受损。双方并确认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浙C8XXXX小客车需更换的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前保险杠皮、前雾灯、中网亮条、谐振箱、左轮饰条、左前大灯及支架等,共计材料及工时合计8,535元,原告因此发生评估费380元。该车辆经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8,400元。
  湘AC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被告中保长沙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的技术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物证,浙C8XXXX小车辆受损痕迹与投保车辆受损痕迹不相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湘AC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长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否属于本起事故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双方于原告所称的事故时间及地点,因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湘ACXXXX小客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时,其左后侧与正在右转弯行驶的浙C8XXXX小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擦,碰擦时且有碎片脱落。两车碰擦后随即停车。根据上述视频,双方车辆发生碰擦,且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了评估意见书,作出该意见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评估资质,系从事事故车辆物损评估的专业机构,其经勘查后作出的评估意见应具有客观性。被告段某某虽未到庭,但其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述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长沙公司对原告车损有异议,应对其异议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该鉴定系中保长沙公司单方委托,且根据该意见书的表述,系在对浙C8XXXX小客车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对湘ACXXXX小客车照片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了技术意见,因此该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中保长沙公司未提供足以否定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损失的认定,车辆维修费8,400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系为确定本事故物损而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车辆受损修理,对其日常交通造成影响,故其产生替代交通产生费用应属合理,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车辆修理费8,400元,评估费380元,合计8,780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1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3.61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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