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韵骅,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亮,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戴韵骅与被告马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韵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韵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于还款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存在逾期,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晓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马晓亮先生/女士于2016年4月22日从戴韵骅先生/女士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借款用于。定于2016年5月21日一次性还清。并且戴韵骅先生/女士将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如有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其已收到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被告马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韵骅借款4万元;
二、被告马晓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韵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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