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春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勇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戴春云的表侄。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苏立新,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尧芬芬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彭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转让款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荆竹铺镇谢必村第3、4、6、8、11组等荒山及退耕地承包造林的两本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及所载权益作价30000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两本手册的户名变更为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后将户名为两被告的两本邮政银行存折交给原告,原告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至2009年后,未能再领取补助款项。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更名义务,并负责将补助款发放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至今。2017年3月原告到武冈市林业局了解情况后,才知被告持有的农户手册补助依照政策只能发放到2012年度,原告未能领取的2010年至2012年度补助款已由被告自行领取。被告违背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承包的武冈市荆竹镇谢必村第3、4、6、8、11组和被告彭某某将其所承包的武冈市荆竹镇武东村的荒山及退耕地承包造林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所造林木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标准,如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林木毁损,由被告补种并达到验收标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国家政策原因停发退耕还林补助,被告必须在停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应取得的转让利益,原告已经领取的补助可以核减。原告为追偿该款项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保证转让给原告的二本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合法、有效且不被抵押、质押,原告能有效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必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二本手册的户名变更为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一方违约,需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达成协议后,2005年12月1日被告彭某某领取原告合同转让款2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同时将户名分别为陈某某(存折号码为183532XXXX)、彭某某(存折号码为800692XXXX)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二本交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在存折号码为183532XXXX、账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上每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4600元,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在存折号码为183532XXXX、账户名为彭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上每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955元。此后,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经武冈市荆竹镇林业站证实已被他人领取。
同时查明,每年汇入存折号码为183532XXXX、账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4600元,每年汇入存折号码为183532XXXX、账户名为彭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955元;彭某某、陈某某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按照国家政策只发放到2012年度止。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达成协议后,双方依约定履行协议时间达4年之久,大部分协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约定,被告应保证所移交给原告的二本中国邮政银行存折原告能够每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但在本案中,原告领取了2006年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后,2010年至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却被他人领取,原告一直不能在二本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上领取,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2010至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他人追偿。因原告去年到武冈市林业局了解咨询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情况,才得知被告提供的二本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上的2010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已被他人领取的事实,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今年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给付原告戴春云2010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9665元.被告彭某某、陈某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以6555元为基数、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13110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日至今以19665元为基数,均按照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春云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彭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勇

书记员:尧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