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骏华,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理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磊,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谷丰蓉,女,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住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韶华,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严佳,女,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韶华,董事长。
被告:上海良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钟韶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良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骏华与被告严磊、谷丰蓉、钟韶华、严佳、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良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严磊、谷丰蓉出借17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170万元汇入被告谷丰蓉账户。然六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严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磊是被告严佳的哥哥。当天被告严佳让被告严磊去一个写字楼,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严磊和原告不认识。被告严磊并未收到借款,款项往来被告严磊也不清楚。
被告谷丰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出借方并非原告,而是上海全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借款人也不是被告严磊、谷丰蓉,而是被告钟韶华、严佳。实际出借人全鑫公司没有金融放款资质,假借自然人方式借款,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钟韶华、严佳归还过9万余元。关于利息、律师费,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是无效合同,故应按照年利率4.35%计息,律师费不支持。财产保全费没有依据,在借款协议中也没有提到过,不应支持。被告谷丰蓉是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和原告不认识,因为公司老板让被告谷丰蓉签字,所以被告谷丰蓉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另,17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在放款当天已经还给了实际出借人全鑫公司,具体为,当天该100万元通过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谷丰蓉账户,由被告谷丰蓉账户转入被告严佳账户,由被告严佳账户转入案外人俞明浩账户,由案外人俞明浩账户转入案外人沈树贤账户。俞明浩系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良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沈树贤与原告均是通过全鑫公司员工王亚明与被告联系。原告、沈树贤以及王亚明均为全鑫公司员工。本案借款是套路贷。
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良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良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借款责任。第二,实际出借人是全鑫公司,本案借款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名义和实际出借人与原告都没有同学、朋友的特殊关系,全鑫公司没有放贷资质,以员工名义出借给其他人,应当明知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决议,本案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良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没有进行过决议,实际出借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钟韶华、严佳未作答辩。
审理中,被告谷丰蓉提交了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海银行跨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所述的100万元款项流转过程。
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款项来源是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是全鑫公司的间接投资人。王亚明是全鑫公司员工。沈树贤不是全鑫公司员工,是王亚明的表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故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骏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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