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高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振华。
被告:戴荣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高祥诉被告戴振华、戴荣喜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荣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2.73元、误工费33749元(32849元/年÷365天×375天)、护理费5039.97元(44868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24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1137.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戴坊镇万年青水泥经销商,原告是被告长期雇佣的水泥搬卸工,每次水泥到戴坊后,均由被告戴振华电话通知原告卸货。2016年3月15日早上,原告接到被告戴振华电话通知卸水泥后,原告便通知另一工友戴东明,我们先在农业银行营业所门口为被告戴振华卸了四十包水泥转到三轮车上,接着又到戴坊村为戴振华卸了四十包水泥,然后又到被告戴荣喜的店门口卸了六十包水泥,之后,送水泥车子又开到戴坊老街,开到笑笑的大米加工厂旁边时,因车上的蓬布挂到加工厂房屋上的瓦,我在车上把瓦弄好后,司机重新行驶寻找停车地点,继续行驶了10米左右,司机将车停住,并将车箱升起,致使我与水泥一起滑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事后,原告到乐安县中医院治疗41天,医疗费30062.73元。2016年10月16日,经我院委托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俩被告等人到山砀将运水泥的汽车追回放到戴坊派出所,后因被告戴振华说水泥销售方还有几万元货款在他账上,故派出所将肇事车辆放走了。因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按照《人身损害》的相关解释,雇主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
被告戴振华辨称,每吨水泥5元是万年青水泥公司给我的相关劳务费,也就是各经销商需要水泥数量由我统计上报水泥公司,再由水泥公司发货,来水泥后根据各经销商所要数量通知原告等人去卸水泥,卸水泥工资由需要水泥的经销商承担,其次是由我将水泥款汇总交给水泥公司。为此,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荣喜辨称,1、原告的受伤不是因搬运水泥所致,而是因汽车司机违规操作的交通事故所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汽车司机和运输车主所承担。根据原告所陈述,原告还在车箱中,汽车司机就将车箱升起导致原告同水泥一同滑落地上而使原告受伤。2、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戴坊万年青水泥经销商是由戴振华、我、黄武贤、廖德生、邹国栋、江荣和、邹华明、袁举龙、袁继发、罗勇组成的联营经销体。联营经销体的万年青水泥的调运和卸货均由被告戴振华负责安排,并由被告戴振华收取5元/吨的手续费,另每销售一吨水泥抽取40元为联营体成员均分。其次,当时肇事车辆在派出所时,因戴振华说他那里还有几万元销售方货款,所以就放了肇事车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戴坊万年青水泥经销商是由戴振华、戴荣喜、黄武贤、廖德生、邹国栋、江荣和、邹华明、袁举龙、袁继发、罗勇组成的联营经销体。联营经销体的万年青水泥调运、收取货款、通知水泥搬卸工卸水泥及通知物流公司装运水泥均由被告戴振华负责安排,并由水泥公司给付被告戴振华5元/吨的手续费。水泥搬卸工卸水泥的工资为14元/吨,由需要水泥的经销商按所卸水泥数量给付相应水泥搬卸工工资。车辆运输水泥的费用也是根据各经销商所卸的水泥量承担。2016年3月15日早上,原告接到被告戴振华电话通知卸水泥后,原告便通知另一工友戴东明,原告和戴东明先在农业银行营业所门口为被告戴振华卸了四十包水泥转到三轮车上,接着又到戴坊村为戴振华卸了四十包水泥,然后又到被告戴荣喜的店门口卸了六十包水泥,之后,按被告戴荣喜的要求,送水泥车子又开到戴坊老街,当时原告坐在该车的车箱里,而戴东明坐在驾驶室内,当车开到笑笑的大米加工厂旁边时,因车上的蓬布挂到加工厂房屋上的瓦,原告在车上把瓦弄好后,司机重新行驶来到被告戴荣喜卸水泥地点,戴东明下车去拿木板准备卸水泥,而该车司机往前行驶掉头返回到卸水泥地点停车后就随即将车箱升起,使得呆在车箱的原告与水泥一同滑落到地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该车便离开,当俩被告知道原告受伤后,便立即去追赶该运水泥车辆并把该车辆追回到戴坊镇派出所,经原告家人到场协商后,该车当天下午被放行。事后,原告被送到乐安县中医院治疗31天,医疗费30062.73元。2016年10月16日,经我院委托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俩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结果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日期计算过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计算了后续治疗中待发生的相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乐安县城到戴坊镇的交通费为7元/趟。
争议焦点:1、俩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1、俩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水泥搬卸工卸水泥工资14元/吨由需要水泥的经销商按所卸水泥数量给付相应水泥搬卸工工资。车辆运输水泥的费用也是根据各经销商所卸的水泥量承担。本案发生时原告坐运载水泥的车辆准备为被告戴荣喜卸水泥而被该车辆未先让坐在该车车箱中的原告先下车就随即升起车箱导致原告与车箱中的水泥一同滑落到地上使原告受伤。当然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该车司机的违规操作。《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原告是受到被告戴荣喜的指派到事故地点卸水泥,虽还未开始卸水泥就发生事故,但仍应认定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被告戴荣喜辨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而该解释又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未向肇事车司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而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戴荣喜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虽通知原告卸水泥是被告戴振华,但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准备为被告戴荣喜卸水泥,而不是为被告戴振华卸水泥,被告戴振华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戴振华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
2、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交通安全法》规定,人货不能混装。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这日常知识都应了解,但原告抱着的侥幸心态坐在车箱中去卸水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装运水泥汽车司机对本案事故发生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该司机、原告各承担60%、40%的责任较为合理。
3、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首先,原告是2016年10月1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从此时始就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否则,就会产生重复计算。其次,因原告无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误工,也无其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日期只能为其实际住院天数即31天。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包含了其将发生后续治疗中的相应费用,而原告将进行后续治疗的天数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后续治疗所将产生的这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62.73元、误工费2789.91元(32849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3810.71元(44868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8251.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高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78251.35元中的60%计币46950.81元。
二、被告戴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高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戴高祥承担735元,被告戴荣喜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宇
书记员:杨嘉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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