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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龙彬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戴龙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翠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良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代表人武长奎。
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龙彬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戴龙彬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龙彬委托代理人戴翠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800M处,遇原告戴龙彬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戴龙彬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龙彬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戴龙彬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3138.72元(其中自费药14070.13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戴龙彬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术后并感染、腓总神经损害(右),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60311.21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戴龙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感染,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039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戴龙彬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溃疡,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3540.37元。2013年5月1日原告戴龙彬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2504.37元。2013年7月7日原告戴龙彬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足下垂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559.99元。上述原告戴龙彬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62093.66元。原告戴龙彬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戴龙彬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龙彬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戴龙彬右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戴龙彬面神经麻痹十级伤残,戴龙彬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为此,原告戴龙彬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戴龙彬支出检验费3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戴龙彬支出清障费、管理费740元。2013年2月12日原告戴龙彬支出维修费1850元。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戴龙彬用药合理性及其伤残参与度申请鉴定,2013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戴龙彬用药基本合理(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如:丹参注射液、参附注射液、苦碟子注射液等19种药品计7309元),原告戴龙彬腿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入度为80%,面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戴龙彬提交59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戴龙彬系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服务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戴龙彬姊妹五人,其父戴南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韩桂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戴××,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2年11月29日被告韩某某支出清障费、管理费58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韩某某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确认为22330元。
被告韩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戴龙彬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购买床的收据、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烟台市莱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解放军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4次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病案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800M处,遇原告戴龙彬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戴龙彬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龙彬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某某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韩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韩某某以承担70%责任,原告戴龙彬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遭受损失,故被告韩某某反诉成立。因原告戴龙彬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韩某某之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戴龙彬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戴龙彬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戴龙彬主张的面瘫十级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1、原告戴龙彬主张医疗费16452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62093.66元(自费药14070.13元+730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戴龙彬主张误工费33660元(330天×102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其评残时间确定为32130元(102元/天×315天)。3、原告戴龙彬主张护理费27948元(102元/天×137天)、出院后护理费12240元(120天×102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鉴定结论确定为护理费13770元(102元/天×135天),出院后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4、原告戴龙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700元(20元/天×135天)。5、原告戴龙彬主张残疾赔偿金270018元(32145元×20年×42%)过高,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57160元(32145元×20年×40%)。6、原告戴龙彬主张被抚养人戴××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3年÷2)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原告戴龙彬伤残等级确定为8156.4元(20391元/年×2年×40%÷2人)。7、原告戴龙彬主张被抚养人戴南礼、韩桂英生活费40782元(20391×10年÷5)过高,原告根据被抚养人戴南礼的年龄及其原告戴龙彬的伤残等级确定被抚养人戴南礼生活费为8156.4元(20391元/年×5年×40%÷5人),被抚养人韩桂英生活费为8156.4元(20391元/年×5年×40%÷5人)。8、原告戴龙彬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其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由原告戴龙彬另行主张权利。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10、原告戴龙彬主张交通费10616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原告戴龙彬主张检验费30元、清障费7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维修费1850元,因其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韩某某主张清障费、管理费580元,车损费223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戴龙彬误工费32130元,护理费13770元,出院后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257160元,被抚养人戴××生活费8156.4元,被抚养人戴南礼生活费8156.4元,被抚养人韩桂英生活费81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339709.2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29709.2元(339709.2元-11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按责承担160796.44元(229709.2元×70%)。原告戴龙彬医疗费162093.66元(自费药14070.13元+73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计164793.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154793.66元(其中自费药4070.13元+7309元),扣除自费药后143414.53元,根据参入度确定原告戴龙彬该部分合理损失为114731.62元(143414.53元×80%),由被告韩某某按责承担80312.14元(114731.62元×70%)。原告戴龙彬清障费740元,检测费30元,共计7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戴龙彬经济损失120770元(110000元+10000元+770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戴龙彬经济损失241108.58元(160796.44元+80312.14元)。因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万元,剩余41108.58元(241108.58元-200000元)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扣除被告韩某某已垫付32000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戴龙彬经济损失9108.58元(41108.58元-32000元)。
被告韩某某清障费、管理费580元,车损费22330元计2291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原告戴龙彬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910元,由原告戴龙彬按责承担6273元(20910元×30%)。上述原告戴龙彬应当赔偿被告韩某某经济损失8273元(2000元+6273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戴龙彬经济损失320770元(120770元+200000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戴龙彬经济损失9108.58元。原告戴龙彬赔偿被告韩某某经济损失8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龙彬经济损失32077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龙彬经济损失9108.58元。
三、原告戴龙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韩某某经济损失8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计10668元,由原告戴龙彬负担373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858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戴龙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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