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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1、戴某2等与陈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1,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戴某2,女,201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戴1,系戴某2父亲,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赬,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戴某3,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焦某某,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某4,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戴某5,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戴6,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戴1、戴某2、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戴某3、焦某某、戴某4、戴某5、戴6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戴1、戴某2、张某某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1、戴某2、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戴1、戴某2、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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