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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1与戴2、戴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1,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2,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3,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4,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5,男,193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戴1因与被申请人戴2、戴某3、戴某4、戴某5、孙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1申请再审称,分家析产是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不动产为主张确定具体权利份额以致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等为目的的一种权利,故其有权要求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戴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宅基地房屋属于本案六位当事人共同共有,戴1系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之一。现因在生活过程中,家庭成员存有不睦,但戴1等兄弟姐妹大多在外居住生活,各方之间共同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且该房屋亦不存在拆迁等重大事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目前不适宜分家析产,并无不当。另,对涉案房屋不予分割并不影响戴1为权利人这一事实。戴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1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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