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一领
张慧敏(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平
武希杰
王俊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王晓帆
原告房一领,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李平,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敏,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希杰,男,1972年10年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女,住址同上,系武希杰的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裕华路。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工。
原告房一领、李平诉被告武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一领、李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武希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武希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房一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平无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房一领和李平受伤,房一领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李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房一领的医疗费95,954.04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一领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11,000元,房一领的医疗费共计106,954.04元。房一领的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评残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误工日期共计140天。因房一领是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3564÷365×140=5203元。房一领的护理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70天,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为13564÷365×70=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房一领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至2013年9月30日,计70天,营养费为2100元。房一领的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系数60%,伤残赔偿金为8081×20×60%=9697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当事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3,000元。车损,根据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为4,236元。房一领的鉴定费共计2,3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时间和起止地点的共计67元。房一领的次子房思利,2003年8月14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为10周岁,为房一领的被抚养人,房一领的伤残为五级,房思利的抚养人为房一领和李平二人,至房思利18周岁尚有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2×60%×8=12874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存车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李平的医疗费为15,946.12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平误工至2013年10月22日,护理至2013年8月22日。李平的误工期限为92天,护理期限为31天。李平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房一领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李平的误工费为:13564÷365×92=3419元。护理费为:13564÷365×31=1152元。李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550元。李平花去鉴定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冀JC9592冀JDL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5203+3419)、护理费(2601+1152)、交通费(67)、伤残赔偿金(96,972)、精神抚慰金(13,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4)共计135,2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房一领车损4,000元。原告房一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原告李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550.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担负20,000元后剩余107,550.16元,被告武希杰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75,285元。原告的车损共计4,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4,000元后剩余236元,武希杰承担165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存车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武希杰承担1470元。因冀JC9592冀JDL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交强险以外应由武希杰承担的医疗费(75,285元)、车损(165元)、存车费和拖车费(1470元)共计76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59,288元,商业险中赔偿76,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36,208元。原告房一领和李平共计发生鉴定费2,900元,由武希杰承担2,030元,原告承担870元。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武希杰承担承担1,416元,原告担负4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236,208元,被告武希杰已经支付给二原告85,000元,该款扣除2,030元的鉴定费、1,416元的诉讼费,剩余81,55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武希杰81,554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劳动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没有时间和起止地点的不予采信。原告房一领主张二人护理,因病历中并不显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236,208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武希杰的81,55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武希杰担负1,416元(已扣除),二原告担负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武希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房一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平无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房一领和李平受伤,房一领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李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房一领的医疗费95,954.04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一领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11,000元,房一领的医疗费共计106,954.04元。房一领的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评残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误工日期共计140天。因房一领是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3564÷365×140=5203元。房一领的护理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70天,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为13564÷365×70=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房一领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至2013年9月30日,计70天,营养费为2100元。房一领的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系数60%,伤残赔偿金为8081×20×60%=9697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当事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3,000元。车损,根据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为4,236元。房一领的鉴定费共计2,3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时间和起止地点的共计67元。房一领的次子房思利,2003年8月14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为10周岁,为房一领的被抚养人,房一领的伤残为五级,房思利的抚养人为房一领和李平二人,至房思利18周岁尚有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2×60%×8=12874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存车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李平的医疗费为15,946.12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平误工至2013年10月22日,护理至2013年8月22日。李平的误工期限为92天,护理期限为31天。李平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房一领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李平的误工费为:13564÷365×92=3419元。护理费为:13564÷365×31=1152元。李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550元。李平花去鉴定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冀JC9592冀JDL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5203+3419)、护理费(2601+1152)、交通费(67)、伤残赔偿金(96,972)、精神抚慰金(13,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4)共计135,2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房一领车损4,000元。原告房一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原告李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550.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担负20,000元后剩余107,550.16元,被告武希杰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75,285元。原告的车损共计4,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4,000元后剩余236元,武希杰承担165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存车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武希杰承担1470元。因冀JC9592冀JDL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交强险以外应由武希杰承担的医疗费(75,285元)、车损(165元)、存车费和拖车费(1470元)共计76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59,288元,商业险中赔偿76,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36,208元。原告房一领和李平共计发生鉴定费2,900元,由武希杰承担2,030元,原告承担870元。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武希杰承担承担1,416元,原告担负4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236,208元,被告武希杰已经支付给二原告85,000元,该款扣除2,030元的鉴定费、1,416元的诉讼费,剩余81,55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武希杰81,554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劳动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没有时间和起止地点的不予采信。原告房一领主张二人护理,因病历中并不显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236,208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武希杰的81,55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武希杰担负1,416元(已扣除),二原告担负400元。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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