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黄亮(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兴山县绿缘茶叶专业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房某某住院治疗共82天,支付医疗费43822.97元,原告主张4374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70天并无不当。原告房某某未能提供近三年来工资明细,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5865.6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42天,认定护理费为8344.1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房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救助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按20.00元/天计算。原告房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女儿虽然在城镇读书,但其居住地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家坪村,原告房某某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考虑100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房某某应当列入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43746.54元;
2、误工费15865.64元(21448元÷365天×270天);
3、护理费8344.15元(21448元÷365天×142天);
4、交通费6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0元/天×6天+30元/天×76天)
6、残疾赔偿金14297.1元;(6898元/年×20年×10%+5011元/年×20年×1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8、鉴定费29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9153.43元,本院予以认可。法庭辩论在首次开庭时已结束,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2012年的相关赔偿标准改成2013年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请求的变更均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变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106.89元,上述合计50106.89元,不足部分39046.54元由被告王某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即27332.58元、李某某赔偿30%即11713.96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06.89元,上述合计50106.89元,已支付10000.00元,仍须赔偿40106.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7332.58元,被告王某已支付7350.00元,仍须赔偿19982.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713.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165.00元,被告王某负担2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房某某住院治疗共82天,支付医疗费43822.97元,原告主张4374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70天并无不当。原告房某某未能提供近三年来工资明细,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5865.6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42天,认定护理费为8344.1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房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救助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按20.00元/天计算。原告房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女儿虽然在城镇读书,但其居住地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家坪村,原告房某某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考虑100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房某某应当列入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43746.54元;
2、误工费15865.64元(21448元÷365天×270天);
3、护理费8344.15元(21448元÷365天×142天);
4、交通费6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0元/天×6天+30元/天×76天)
6、残疾赔偿金14297.1元;(6898元/年×20年×10%+5011元/年×20年×1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8、鉴定费29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9153.43元,本院予以认可。法庭辩论在首次开庭时已结束,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2012年的相关赔偿标准改成2013年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请求的变更均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变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106.89元,上述合计50106.89元,不足部分39046.54元由被告王某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即27332.58元、李某某赔偿30%即11713.96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06.89元,上述合计50106.89元,已支付10000.00元,仍须赔偿40106.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7332.58元,被告王某已支付7350.00元,仍须赔偿19982.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713.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165.00元,被告王某负担2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00元。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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