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86XQA44。
法定代表人:马风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天水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58936000R。
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诉讼请求待评残确定损失另行变更,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117939.77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8年8月17日早8点许原告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打扫大街卫生时摔伤至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的损失已确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房某某将二被告共同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房某某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待证据确认后方可确认,房某某受伤经过需法院认定。原告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可以赔偿,但是医药费过高,医药费并不是全部治疗外伤,原告有多种疾病,应该在判决中予以剔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性质进行赔偿;鉴定书中的误工费应该从受伤计算到2018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在房某某受伤后已为其工资发放到2018年9月30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户口页、户口页首页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居住地及年龄。
2、2018年10月10日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内容为:“我是山东省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职工,我和房某某是同事关系。2018年8月17日早晨8点15分在高桥村大队南面东西大街东侧邢卫印楼房门口房某某在打扫大街卫生中摔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3、2018年9月6日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原告受伤照片1张。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高血压;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至今支付医药费29687.77元。
4、2018年11月20日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60.4元,证明原告发生的复查费用是160.4元。
5、2018年12月20日用人单位
霸州市信安镇长岭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套(2018年5月-7月),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尚学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内容为:“尚学领,男,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从事下料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30日护理其母亲房某某未到我单位参加工作,此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房某某减少的收入情况。
6、2018年12月24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房某某右胫骨下段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符合十级残疾。房某某的误工期最长180日,护理期最长90日,营养期最长90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标准城镇居民。
7、2018年12月13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96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是196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医药费:298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天=2000元,营养费:50×90天=4500元,护理费:3500×3个月=10500元,误工费:2200×6个月=13200元,伤残赔偿金:30548×17年×0.1=51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939.77元。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户口页表明原告是信安镇高桥村人,应该是农村,不是城市。证2中王某没法证明是被告单位员工属无效证明。证3诊断证明公章模糊,不能证明是
霸州市第三医院所开,病历中载明的右胫腓骨骨折、高血压治疗中载明的右上肺叶大泡、双肾结石、脂肪肝等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证4没有门诊病历证明,因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5工资证明有异议,房某某的儿子尚学领护理人员与其单位没有正式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应该是银行转账,没有提供正式银行流水,误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级别不高,误工费和护理费鉴定时间过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该计算到鉴定之日起,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受伤支付部分工资,工资发放到2018年9月30日,应当从误工费中扣除。再者,房某某每月工资1200元。对证7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职工,2018年8月17日早8点许原告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打扫大街卫生时摔伤至原告腿部受伤后在
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6日,支付医药费共计29687.77元。2018年9月6日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临床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高血压;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
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出具了原告房某某2018年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房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8年12月20日原告房某某的护理人员尚学领的用人单位
霸州市信安镇长岭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尚学领从事下料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30日护理其母亲房某某未到该单位参加工作,此期间停发工资。
2018年12月24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房某某右胫骨下段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符合十级残疾。房某某的误工期最长180日,护理期最长90日,营养期最长90日。2018年12月13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960元。
原告房某某受伤前户口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为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高桥村,按照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分类,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高桥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不属于农村。
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8439.77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68.8元,减半收取1234.4元,由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是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因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年龄超过60周岁,其不能按工伤处理,双方应是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被告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房某某受伤前户口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为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高桥村,按照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分类,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高桥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不属于农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298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3500元/天×3个月=10500元,误工费:1200元/月×6个月=7200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17年×0.1=51931.6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08439.77元。保留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简广波
书记员: 刘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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