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兆雨,男,193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兆平,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兆华,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敏。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英,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再审人房兆雨、房兆平、房兆华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房兆雨、房兆平、房兆华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户口审批材料能证明1997年其母仍承租使用涉案被拆迁房屋,能推翻《证明》所证明的1995年房屋增配给被申请人孙秀英的事实,况且该《证明》虚假或伪造,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上海三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秀英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月,三申请再审人以其母刘桂珍系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母死亡后的公房租赁关系应由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继承,被申请人孙秀英并非该房屋承租人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该拆迁协议无效。原审已查明,1984年,三林船舶修理厂将涉案被拆迁房屋分配给刘桂珍承租使用至1998年3月3日刘桂珍死亡,其户籍未迁入该房屋内,也未办理公房租用凭证。1998年6月,被申请人孙秀英搬入该房屋实际居住至房屋被拆。因三申请再审人在其母刘桂珍死亡后无一人与涉案被拆迁公房所有人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故三人对该公房不具有承租权,其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公房拆迁协议无效,明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三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兆雨、房兆平、房兆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邵春燕
书记员:张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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