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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冬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周善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房冬吟,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姚启忠(系原告配偶〉,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六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善清,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冬吟与被告周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冬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周善清、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房冬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141.1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要求变更为224,512.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善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0时10分,被告周善清驾驶车牌号为皖B9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临平路、太平桥支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案外人姚启忠发生相碰,造成后座搭载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善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姚启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后,伴恶心呕吐,CT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CT复查:脑挫裂伤。2018年7月3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房冬吟于2017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皖B9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周善清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己为皖B9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以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律师费,认可4,000元,另外产生车辆修理费2,100元,为了方便处理,要求原告承担420元。另,事发后,曾垫付了医疗费9,705.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房冬吟对上述垫付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应由其配偶姚启忠承担的20%车辆修理费,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皖B9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1,789.01元(含伙食费165元),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农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要求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日期计算,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1月16日10时10分,被告周善清驾驶车牌号为皖B9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临平路、太平桥支路路口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途经此处的案外人姚启忠发生相碰,造成后座搭载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善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姚启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后,伴恶心呕吐,CT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CT复查:脑挫裂伤:
  三、2018年7月3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房冬吟于2017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房冬吟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房冬吟的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房冬吟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6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房冬吟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皖B9XXXX己向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周善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624.01元(己扣伙食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护工费发票结算225元,剩余117日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0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均无异议。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且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结论亦维持了上述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初次定残之日的年龄及重新鉴定结果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224,512.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12,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5,000元较为合理,应由被告周善清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232.97元;被告周善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冬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冬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23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善清赔偿原告房冬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与已垫付的医疗费此款与被告周善清已垫付的医疗费9,705.01元以及原告房冬吟同意承担的车辆修理费42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房冬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善清5,125.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7元,减半收取为2,323.85元,由被告周善清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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