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前发,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扬,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华,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霞,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颖达,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德中,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房前发诉被告鲍扬、赵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鲍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翟德中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前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被告鲍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华、被告赵爱霞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梅颖达、邬晓嫣、第三人翟德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扬、赵爱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鲍扬、赵爱霞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金额扣除7,5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鲍扬、赵爱霞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10月25日,被告鲍扬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家里买房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当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除2017年11月3日被告鲍扬还过利息7,500元以外,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扬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杭州路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鲍扬辩称,确认借款事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一共交付了被告鲍扬350,000元,但被告鲍扬在收到钱款当日当场分别取现,并向原告交付30,500元、15,000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鲍扬偿还过利息7,500元给原告。借款时,被告鲍扬告知原告借款是为了两被告购买杭州路房屋,实际本案借款用于了被告鲍扬信用卡债务偿还及被告鲍扬在外地消费,但两被告自恋爱、结婚均是由被告鲍扬负担开销。对于第三项诉请,缺乏依据。
被告赵爱霞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这是被告鲍扬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扬单独借款,被告赵爱霞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记载借款用途是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鲍扬向原告借款未经被告赵爱霞同意或事后追认,所借款项未用于被告赵爱霞,也未用于购买杭州路房屋。本案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夫妻共同日常生活的标准。
第三人翟德中述称,其是原告与被告鲍扬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原告与被告鲍扬之间的两次借款,其均在现场。就第一笔借款其收取了被告鲍扬中介费现金30,000元、喝茶费500元,就第二笔借款其收取了被告鲍扬中介费现金15,000元。2017年11月3日第三人收到被告鲍扬利息7,500元后转交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鲍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鲍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鲍扬保证在2017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鲍扬200,000元,被告鲍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200,000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鲍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鲍扬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鲍扬保证在2017年11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鲍扬150,000元,被告鲍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150,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蔡某1、蔡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案外人处购买杭州路房屋,房屋转让价为1,8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8月30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房款80,000元,2017年9月7日前支付房款3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房款525,000元,贷款900,000元由银行直接划入案外人账某(贷款不成或不足部分由两被告于交易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交房当日支付尾款25,000元。2017年9月6日前,两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400,000元。
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流水、上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鲍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即原告与被告鲍扬之间就借贷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其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虽然被告鲍扬辩称其当场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并举证了录音,但因其在本案中未出示录音的原始文件,且明确不对录音申请鉴定,对此原告又否认,第三人承认是其收取中介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借条上记载的3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在各方确认被告鲍扬仅偿还过利息7,500元,再未偿还过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既有合同依据,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虽然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赵爱霞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两笔相隔几天的借款总金额也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称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杭州路房屋,但未能证明,且借条上明确记载为生意周转,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鲍扬承认本案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其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及其在外地的消费,也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杭州路房屋。因此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爱霞承担共同还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前发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鲍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前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该金额应扣除7,5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鲍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前发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房前发针对被告赵爱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1.33元,以上合计9,105.33元,由被告鲍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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