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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崔某某等与张某某、黄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军。
委托代理人:高永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系受害人房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系受害人房浩之母)。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
法定代理人:房某某(系房某祖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铎(系受害人张丹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文芝(系受害人张丹凤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福铎,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区云蒙路221号3号。
代表人:王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丽。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军、房某某、崔某某、房某、张福铎、边文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蒙阴公司)、王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原审被告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策、被上诉人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被上诉人房某某其本人又作为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房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福铎其本人又作为被上诉人边文芝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地财险蒙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被上诉人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原审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30分,张某某驾驶鲁Q×××××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有:房浩、张丹凤、张英莲),沿故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故昔路38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王洪国驾驶冀A×××××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房浩、张丹凤死亡,张某某、王洪国、张英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担主要责任,王洪国负次要责任,房浩、张丹凤、张英莲无责任。鲁Q×××××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A×××××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洪国于2015年1月10日在河北省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不足1天,花药费2246.5元,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3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药费27886.54元,于2015年5月5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花153元,于2015年11月9日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致左侧5、6、7、8、9、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距下关节脱位,内侧纵弓结构破坏,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3.左侧5、6、7、8、9、10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伴眶壁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距下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裂伤(0.5cm):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洪国给付房浩、张丹凤家属20000元。张英莲审理中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且交强险不再保留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房浩、张丹凤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洪国负次要责任,房浩、张丹凤、张英莲无责任。鲁Q×××××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A×××××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的损失为:抚养费204615元(13641元/年×15年)、死亡赔偿金903200元(22580元/年×20年×2人)、丧葬费42532元(21266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以上共计12503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110000元;不足部分王洪国按责任赔偿322104.1元[(1250347元-110000元)×30%-20000元(已给付)];张某某赔偿798242.9元[(1250347元-110000元)×70%]。王洪国损失如下:医疗费30285.5元(27886元+2246.5元+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901.51元(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3110.2元(2414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8797.2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赔偿王洪国79011.71元(10000元+7901.51元+53110.2元+6000元+2000元),张某某赔偿王洪国20849.85元[(30285.5元+2500元+7000元-10000元)×70%]。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110000元;二、王洪国赔偿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322104.1元;三、张某某赔偿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798242.9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赔偿王洪国79011.71元;五、张某某赔偿王洪国20849.85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7397元,其中王洪国负担2220元,张某某负担5177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建军之间为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建军之间是帮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未作出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房浩、张丹凤家属起诉称黄建军雇佣张某某联系办理信用卡,黄建军从中赚取收入,黄建军代理人一审陈述,黄建军与张某某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与黄建军为战友关系,事发前张某某经黄建军多次邀请后到黄建军经营的信达中介公司工作,黄建军为他人办理信用卡赚取报酬,张某某受雇于黄建军且具体工作内容均由黄建军安排,事发当日,房浩委托黄建军到衡水办理信用卡,黄建军派遣张某某驾车同房浩、张丹风、张英莲一同前往。一审判决中表述“张某某开了个中介公司”与表述“偶尔张某某给黄建军的中介公司帮点小忙”自相矛盾,是黄建军为掩盖真相逃避责任而故意颠倒黑白。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建军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张某某与黄建军之间是何关系只字未提,而将责任全部判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正确的定性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建军之间的关系,因此适用法律自然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黄建军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张某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王洪国当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应当给予上诉人张某某必要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在原审被告黄建军明确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间的情况下,依然径行裁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黄建军及受害人房浩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根据交警部门对张某某、黄建军、张英莲等的询问笔录在一审主张黄建军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就黄建军责任承担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该项发还重审。且在另一相关案件中涉及的争议与本案焦点相同,经征求本案受害方房某、房某某、崔某某、张福铎、边文芝的意见,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张某某、黄建军及受害人房浩三人应如何分配责任的部分事实发回重审。关于两家保险公司及王洪国承担的义务,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部分维持,部分发还重审,一审诉讼费可待重审后另行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纪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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