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房某某与周文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周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周文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飞,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和伊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806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7时45分左右,周文章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袁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涵洞西侧200米处时,与房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房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对九级和十级伤残结论及“三期”无异议,不认可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要求原告提供耳廓损伤的照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及交通费;4、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
被告伊犁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2、被告已在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29666元+45000元;3、要求驾驶员证明车辆未超载,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4、对九级和十级伤残结论及“三期”无异议,不认可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要求原告提供耳廓损伤的照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及交通费;5、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
被告周文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7时45分左右,周文章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袁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涵洞西侧200米处时,与房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房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
苏H×××××号重型货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卢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周文章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伊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房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伊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房某某29666元,赔付卢某45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4日出院,住院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2017年7月5日,原告又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2462.6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房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耳撕脱坏死,遗留右耳廊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其他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74.56元。

本案主要争议及认定:1、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出租房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务工单位证明、电费缴费卡、水电交费发票,并申请证人袁某、陈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要求原告提供耳廓损伤的照片。本院认为,在原告的相关治疗资料及鉴定报告体格检查及分析说明中均有原告右耳再造术等相关记载,鉴定机构基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耳撕脱坏死,遗留右耳廊缺失的现状和相关鉴定规范作出八级伤残结论,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亦不予采纳4、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伊犁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证明车辆未超载,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依法亦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2462.6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
三、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
四、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265003.20元(40152元/年×20年×0.33);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酌定);
七、交通费500元(酌定);
八、误工费20240元(184天×110元/天);
九、电动车损失,原告虽仅提供购车的收据,不能证实具体损失,但考虑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有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333145.8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苏州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2645.8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伊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周文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伊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2645.87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鉴定费1974.56元,合计5309.56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18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8)。

审判员 陈国君

书记员: 周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