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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廷海与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房廷海,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发,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房廷海与被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房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廷海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的合同于2017年11月17日租金到期之日解除;2.判决被告金龙公司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服务费4,000元;3.判决被告金龙公司返还原告2017年11月8日到11月17日的租车费用2,266.67元;4.判决被告金龙公司赔偿原告2017年11月8日到11月17日的停运损失4,104元;5.被告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御鹤公司浦东分公司”)、被告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鹤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左右,原告经案外人张士书介绍到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号租赁汽车做滴滴出行的网约车申请,被告派张晨(音)代表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车事宜,约定押金10,000元、服务费4,000元、租金6,800元/月。签订完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押金、服务费及首月租金共20,800元。被告于当天下午按合同约定交车,然后对原告拍照,并让其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手机号XXXXXXXXXXX(作为滴滴账号登陆),并告知原告:1.手机上下载滴滴出行,用手机号登陆;2.按软件上的流程操作验证账号;3.通过验证后由被告指派订单。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软件指示履行义务。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营业额收入为20,519.9元。11月8日,被告方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关闭账号,致使原告没有接到任何订单,并且无故解绑账号。对此原告多次至灵山路XXX号交涉要求开通账号,但遭到拒绝,同时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和服务费也遭到拒绝,并被告知需按未履行的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御鹤公司浦东分公司、御鹤公司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龙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2.被告金龙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4,000元;3.被告金龙公司返还原告2017年11月8日到11月17日的租车费用2,266.67元;4.被告金龙公司赔偿原告2017年11月8日到11月17日的停运损失4,104元;5.诉讼费由被告金龙公司承担。
  被告金龙公司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确实收到了押金10,000元,但是不应退还。被告从未收取过服务费4,000元,被告没有接单义务,账号也不是被告解绑的,被告仅向原告提供租车服务。系争车辆是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自行取回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此外,灵山路XXX号并非被告的经营地址,而是御鹤公司的经营地,原告是通过御鹤公司向被告租赁了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期为2018年3月17日,原告没有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而原告自2017年11月开始就没有支付租金,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不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提前解除合同,还应按未支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平黎线缪洪线路因违反信号灯,被告代为处理该违章记录,为此支付2,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还花费了500元的车辆保养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根据合同法,沪GWXXXX租车合同未履行完的租金,详见合同编号2017-09-018(3*6,800+2天453)合计20,853元;2.判决原告根据合同法,沪GWXXXX租车合同未履行完的违约金30%等于6,255.90元;3.判决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在平黎线缪洪线路口闯红灯记6分和罚款150元的违法行为,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合计2,000元;4.判决被告租赁期间沪GWXXXX车辆的保养费500元。审理中,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沪GWXXXX车辆的未付租金17,200元(4个月*6,800元/月-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租金部分的30%违约金5,160元;3.原告支付因驾驶沪GWXXXX车辆闯红灯记6分和罚款150元的违法行为,被告委托第三方处理合计2,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沪GWXXXX租赁期间车辆保养费500元。
  原告房廷海反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就发生了争议,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要去处理违章行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养费等费用,何况被告一开始说是拖车费500元,后又改口称是保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2017版)》,约定:“……一、租赁标的及租期1.乙方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向甲方租用荣威品牌360型5座车壹辆,颜色:金色,车牌号:沪GWXXXX……二、租金及支付方式1.每辆车押金人民币10000元整,每辆车每月租金6800元整,所租车辆提车前必须足额支付租车押金和月租金。(不含驾驶员、燃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2.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每辆车壹万元。该保证金于乙方返还该车辆并结清费用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3.租车费按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应在租金约定日之前2日付清租车费租金。……四、乙方的权利义务……8.乙方委派驾驶员的,须承担租赁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而被公安、电子警察、上海城市交通运输管理记分、罚款的责任……六、违约责任1.甲、乙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费的30%作为违约金……3.乙方的违约责任(1)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部分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的车辆并签署一份《车辆交接单》。
  2017年9月8日,原告向御鹤公司转账支付4,00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2017年9月18日和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9月和10月的租金各6,800元,后原告未再支付租金。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将租给原告的车辆自行取回。同日下午9时41分,原告收到其手机保存为“张晨”(电话号码:XXXXXXXXXXX)发送来的短信,内容为:“由于你欠租金金龙公司风控部门已经把7508这台车收回,如有任何异议直接可以去定边路XXX号,此条消息不用回复”。2017年11月25日上午8时48分,原告收到来自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短信,短信内容与前述短信一致。当日的10时16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报警车辆被盗,民警接警后填写接报回执单。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御鹤公司和御鹤公司浦东分公司曾共同表示,他们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他们仅是介绍原告至被告金龙公司租赁车辆,并收取介绍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合同后,御鹤公司及其浦东分公司并未参与过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4,000元服务费中的另外2,000元系当时原告代另一名司机支付的介绍费用。原告则表示御鹤公司及御鹤公司浦东分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中介服务,不存在将原告介绍给被告金龙公司的事实;原告支付4,000元服务费时,御鹤公司及御鹤公司浦东分公司无人在灵山路XXX号现场,被告金龙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不知道是由御鹤公司及御鹤公司浦东分公司介绍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供了灵山路XXX号的照片,但照片上拍摄不完整,仅能显示该处商户招牌为“维修租赁有限”。现原告表示该地址已经拆除,不清楚当时挂的什么牌子。被告则表示该处是御鹤公司的经营地。
  被告为证明其处理原告的违章所支出的损失,提供了一份违章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9日本案系争沪GWXXXX车辆因违法行为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违法行为:1625,当事人:徐斌杰,罚款金额:150。被告表示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出现该违章,应支付罚金200元并记6分。由于原告未处理,故被告委托第三方处理该违章,共计花费2,000元(包含罚款150元)。此外,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拖欠11月份的租金,被告曾通过御鹤公司向原告催讨租金,御鹤公司表示原告不愿付款,被告遂通过GPS定位找到系争车辆,在没有车钥匙的情况下,只能将车辆拖回,由此发生拖车费500元(被告经核实后表示之前所称的500元并非拖车费而系原告租赁期间发生的保养费)。同时,被告发短信给御鹤公司,由御鹤公司转发给原告,告知原告至定边路协商处理,被告所谓的经办人“张晨”是御鹤公司的员工。对此,原告则认为,违章发生期间,原告将车辆借给其姐夫章俊辉使用,是否在该路段违章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就上述违章通知过原告,原告并不知晓,对于车辆沪GWXXXX的违章记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盗窃车辆,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在2017年11月17日之后被告及御鹤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催讨过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该押金应于原告返还该车辆并结算费用后的30个工作日退还原告,被告应当返还10,000元押金给原告。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租金、违约金、保养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
  关于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被告表示其坚持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主张未履行部分租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若法院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也放弃合同第六条第3款有关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仲裁部门不受理,其曾于2017年11月16日就本案相同事实起诉至本院,并收到本院诉讼调解中心的短信,原告到庭后,被告知该案可能涉及刑事,故原告就撤回了起诉。被告则表示其不知道之前的诉讼调解中心案件。
  以上事实,有照片、《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本院的证据材料收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金龙公司违约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滴滴出行的账号接单,要求被告金龙公司返还其租车费用并赔偿停运损失等一节,在被告金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除车辆租赁以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4,000元,并非由被告金龙公司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公司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2017年11月份的租金,但是其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金龙公司在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后自行将车辆取回,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仍应向被告金龙公司结算相应的费用。原告实际占有车辆至2017年11月24日,根据合同计算2017年11月18日至24日的租金为1,586.67元(6,800元/月÷30×7天)应支付给被告金龙公司。现系被告金龙公司在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十日的情况下自行将系争车辆取回,之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故被告金龙公司坚持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租赁期间尚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被告金龙公司予以处理,由此缴纳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然被告金龙公司主张费用2,000元,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2,000元的实际支出,仅能证明违章处理罚金为150元,故本院认定该15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无法支持。至于车辆保养费500元,对此被告金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房廷海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房廷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1,586.6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房廷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违章罚金损失人民币150元;
  四、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房廷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房廷海负担人民币259元,被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0.50元(被告预付),由原告房廷海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上海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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