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龙宝,男。
原告房德山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成、陶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浦东995路公交车由金京路站前往伏龙桥站。即将到站原告起身做下车预备时,车辆急刹车致原告猝不及防摔伤,当时考虑车上其他乘客乘车需求因素,原告婉拒了驾驶员停车送原告去医院的建议。到达终点站后天色已晚,原告遂忍痛于次日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利医院、江苏宝应县中医院治疗,现伤情已稳定。此次事故致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有残疾,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XXX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裁定;物损费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认可;律师费过高,被告认为4,000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浦东995路公交车(车牌号:沪EEXXXX)由金京路站前往伏龙桥站。在车辆即将到站时,原告起身做下车预备,因车辆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次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利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8年1月17日在江苏省宝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5,380.36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经原告委托,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德山因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鉴定结论中三期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愿意再另外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了结此项赔偿,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暂住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经计算为25,38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12日计240元;3、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4,80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6,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现被告愿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50,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并作了解释,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50元;9、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以单据为准;11、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12、律师费,核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德山医疗费25,3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25,994.36元;
二、原告房德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18元,由原告房德山负担218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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